1、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进展打算。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都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都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差不多建设审批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已有都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
2、治理,用于热源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专款用于都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终止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打算(工程项目、开、竣工时刻、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喀左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经审批同意,按照工程造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和工程进度,分批拨给供热企业。(四)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
3、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五)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爱护、治理。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新建商品房未采纳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都市供热工程的
4、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缺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阻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都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5、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修理和养护,供热设施显现一切质量咨询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治理。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修理、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 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治理、爱护。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入口止(不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治理、爱护。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
6、)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治理、爱护。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入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含锁闭阀),由用户托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治理、爱护。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形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刻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后,由当地社区和*派出 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能够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
7、者阻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治理范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靠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阻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阻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
8、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形,阻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都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都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方法实施前已从事都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方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都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连续从事都市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2年
9、。供热企业需要连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爱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 11 月 1 日零时至次年 4 月 1日零时;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 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热用
10、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对从业人员的治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预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预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早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截了当阻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
11、营协议规定的权益、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爱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固供热。(三)建立健全各项治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布修理、投诉电话,全天 24 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咨询题。(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早 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显现供热设施漏水等专门情形,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
12、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刻每次不多于 1个小时,每日间歇时刻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七)供暖前(11 月 1 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 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 100%。(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咨询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样性故障不超过 24个小时。(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顺收费标准。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
13、许经营权,并能够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治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峻阻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早停热、中途停热,阻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固,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都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
14、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五)不得擅自移动、改动热计量外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阻碍供热成效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阻碍供热成效的,责任自负。第三十一条 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 10月 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因热用户缘故(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缘故)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缺失
15、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缘故(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缘故)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缺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赶忙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终止后,及时复原原状。第三十三条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阻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缺失由热
16、用户承担。第三十四条 停止供热 8 小时(含 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早 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方法的规定退还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缺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第五章 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都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截了当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热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热面积,无供热设施的封闭式阳台不计入供热面积;建筑物层精湛过4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
17、 0.4米加收 10%采暖费的标准运算采暖费;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升采暖费收费标准。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修理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 1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在供暖日(11 月 1 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终止 3月 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实际供暖面积
18、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 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 70%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刻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 30 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能够对其停止供暖(专门情况除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缺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供热企业不能因个
19、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往常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第四十条 建立都市供热专项调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显现突发事件及在行政治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要紧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差不多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
20、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布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许多于 2 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形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第四十五条 经供热企业
21、修理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供热企业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缘故、赶忙整改。第四十六条 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测温时刻。在每天上午 8 时晚间 21 时,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在抢修等专门情形外,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讲明情形,并与用户另约定时刻。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截了当进入复测程序。(二)测温方法。在用户门窗关闭 30 分钟以上进行,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客厅)、距离地面 11.5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在 10分钟以上的稳固读数,为所测有效实
22、际温度。一次测温结果代表 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运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刻段进行,间隔不超过 10天。第四十七条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八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
23、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按照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第四十九条 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运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第五十条 当月三次测温,有一次或两次不达标的,按每次测温值分别退费:(一)室温在 13以上 16以下的,按日采暖费40%3(天)退还热用户; (二)室温在 10以上13以下的(含 13、10),按日采暖费70%3(天)退还热用户;(三)室温在 10以下,按日采暖费100%3(天)退还热用户。第五十一条 当月三次测温,均不达标,按三次测温的平均值给予退费:30(二)室温在 10以上13以下的(含 13、10)按日采暖费30(天)退还热用户
24、;(三)室温在 10以下按日采暖费30(天)退还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 24 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 48 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企业应在取暖期终止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二)因非供热企业缘故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缺失的。(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修理、爱护的。(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
25、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运算温度的。第五十四条 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第五十五条 采暖期终止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刻及时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业,按本方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第五十七条 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缘故造成的,由建设单
26、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缘故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都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都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纳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同意集中供热改造第六十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都市市政公用设施爱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能够并处 3000元以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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