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
2、业在成本中列支;(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第七条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九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
3、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章缴存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二条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
4、资。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
5、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结算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第二十一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
6、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二条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申请报告;(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7、(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第四章转移与封存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第二十七条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
8、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第五章监督和罚则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
9、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条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转移、销户、结算等情况。第三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
10、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三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第三十五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三十九条单位对职工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视同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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