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九)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自用为目的。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直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许可申请:(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2、;(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五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中央在甘和省国资委管理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四)仓储面积在9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单个储罐容积在5000立方米或总容积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的建设项目;(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六)跨市、州的建设项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3、第六条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第七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
4、项目的影响;(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特别要求的。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
5、责。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概括;(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对策与建议。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三)建设
6、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式5份);(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一式5份);(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专家组审查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7、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提供虚
8、假文件、资料的。第十四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
9、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七)安全设施 投资概算;(八)结论和建议。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10、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提出审查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第十八条 建
11、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
12、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或重大变更设计的。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
13、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细则
14、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在试生产(使用)期满后仍不能投入正式生产的,建设单位可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延长试生产期。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
15、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相关评价导则,并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三) 安全生产条件;(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一式3份);(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
16、印件);(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一式5份);(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一式5份);(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第二十五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生产装置的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审查。专家组提出书面意见,并对结论意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在组织专家组
17、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生产装置的安全设备设施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18、;(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
19、,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
20、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发改委、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第三十二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六章 罚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2、:(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未保存修改记录的;(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第七章 附第三十九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执行,各市、州可从国家安监总局网站下载。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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