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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法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 称某一社会秩序(social order)公正,则意味着该秩序采用了一种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regulate),这表明人人皆可以从该秩序中获得幸福(happiness)。对正义的渴望乃是人类对幸福的永恒渴望,此种幸福不能独自获得,因而人类便在社会中寻求之。正义恰是一种社会幸福(social happiness)。显然,若仅从其原始、狭义的个人幸福方面去定义幸福之概念,那么不论每个个人如何看待之,则所谓的“公正”秩序都将不存在。其原因在于,个人幸福有时难免与他人幸福相矛盾(inconsistent)。退一步说,即使试图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非满足每个个人时,所谓“公正”

2、的秩序仍不可能成立。事实上,社会秩序可以保证的幸福只有在集体的意义上才能成立,即对于某种为社会权威(social authority)所承认值得满足的需求,诸如衣食住行之属。但是,究竟何种需求值得满足,以及如何决定其恰当的顺序?对此类问题的回答则系价值判断(a judgment of value),并取决于感情因素,因此是主观性的,仅对判断主体有效;并且正如每个真正的价值判断那样,皆是相对的。(例如)虔诚的基督徒认为其灵魂在来世的利益远重于尘世利益,而唯物主义者(materialist)则可能根本不相信有所谓来世;而以个人自由为高利益之流与认为全人类平等高于自由之辈之间的“公正”也同样会大相径

3、庭。究竟是精神还是物质财富,或者究竟是自由抑或平等体现了更高的价值,这样的问题是无法做出理性(rationally)回答的。然而,对此加以回答的主观的、因而是相对的价值判断却往往貌似客观和绝对(absolute)。人类有种通病,即深切的希望能够运用其思维能力来对其行为、其感情之表达及其愿望(wishes)与需求(desires)进行证立(justify)。这看上去似乎可行,至少在理论上,当这些愿望与需求同达成某种目的(end)的手段相联系的时便是如此;因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原因(cause)与结果(effect)之间的关系,可以基于经验(experience)来确定,即理性的确定。然而确切

4、的说,鉴于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之现状,这往往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在很多情形之下,我们缺乏足够的经验来判定何为实现社会目标(social aims)之最佳途径,因此,适当手段的问题更多的是通过主观价值判断来决定的,而非对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关系加以客观考察的结论。也正因为如此,所谓正义问题,即使只限定于以适当之手段而达到一般认可之目的这一问题,也并非总是能给出理性的回答,至少目前如此。譬如,尚未有科学定论的自由主义(liberalism)与社会主义(socialism)之争,其分歧很大程度上并非在于社会之终极目标(ultimate aim),而是在于何为人们对于大体上达成

5、共识的、藉以实现该目标的正确途径。然而,要对终极结果做一个决定,这本身即是一个地道的价值判断,并且是彻底情绪化的;那么试图参照该终极结果而使情绪正当化,就只能使理由(reason)本身也变得愚蠢可笑。若将该终极目标的确定表现为正义之基本条件或规范,则往往流于纯粹主观性的、因而是相对性的价值判断。这倒并不是说存在众多截然不同、互不相容的主观价值判断。我也并不认为人人皆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具有一致性。因为实在的价值体系并非孤立个人的任意创造,而常常是在一个特定的社群(social group)中,基于个体间相互影响而成之结果。此种社群可为家庭、部落、阶级、种姓(caste)

6、,或职业。每一价值体系,尤其是道德体系及作为其核心的正义观念,是一种社会现象(social phenomenon),并因其所产生的社会之不同本性而彼此相异。某特定社会中很可能存在为一般公众所接受之价值,然而,这一事实亦不能影响此类价值的主观性与相对性;就如太阳围绕地球旋转的观念曾经普遍为人们所接受,而这并不能证明该观念为真理。正义的标准,就如真理的标准一般,并不取决于做出价值或事实之判断的频繁程度。因此,不同的正义的观念实在过于繁多,而使简单的运用“正义”这一概念也几乎成为不可能。进而,人们都试图宣告自己的正义观念才是唯一正确的。对情绪化的行为进行理性证立(rational justifica

7、tion)的需求是如此巨大的,以至于人们甚至甘冒自我欺骗的风险。并且,对于基于主观价值判断的条件的理性证立,作为一种希望,比如所有人都应该自由或所有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只是自我欺骗;或者也是同等货色一种意识形态。典型的此类意识形态坚持存在某种终极目标,以及某种从“本质”(nature)出发的人类行为的确定规则。该 “本质”即来自于事物或人的本性,来自人类理性(human reason)或上帝的意志(will of God)。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学说的本质(essence)就植根于这一假设之中。该学说主张存在着一种异于且高于实在法的人类关系秩序,其绝对有效且绝对公正,乃是由

8、于其源于自然、人类理性或上帝的意志。然而众多自然法理论中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曾成功地哪怕是以接近物理学界定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或法学界定任何特定的实在法律秩序的精确性与客观性来界定此种公正秩序的内容。那些迄今为止被作为自然法教条,或诸如正义之属的类似物绝大多数要么不过是类似于“各得其所”(suum cuique)之类的空洞公式,要么是像足以令任何实在法律秩序显得公正的无条件戒命那样毫无意义的同义反复。一旦规范(norms)被制定出来并具有确定的内容,其多少都表现为特定实在法中的普遍准则,而没有理由体现自然法或正义法则(just law)。尽管不太频繁,但的确会发生体现“自然”与

9、“公正”的准则与特定的实在法相矛盾的情形。在每一实例中,其效力都来自于毫无客观性可言的价值判断;而批判的研究常常表明此种价值判断不过是特定集团或阶级利益的表现。职是之故,自然法的学说是与当前保守的、改良的或革命的形势相适应的。其要么通过宣称与自然的、理性的或神的秩序相一致来将实在法合理化,仅仅断言这种一致而并不证明,要么通过宣称与某种假想的绝对物相冲突来置疑实在法的效力。自然法的革命学说就如其保守学说一般,与对实在法与法律现实的认识无关,而仅与其理论自身的好恶有关。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自然法学说最为突出特征的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论(dualism)类似于现实(reality)与柏拉图理念(pla

10、tonic idea)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al)二元论。此种二元论依其对于经验(empirical)的现实世界与超验(transcendental)的理念世界的看法是一致抑或冲突分别具有乐观主义(optimistic)的和悲观主义(pessimistic)的特征。形而上学的目标不同于科学,不是理性的解释现实而是情绪化(emotionally)的接受或拒绝现实。人可以完全自由的想像现实与理念的关系,因为在其自身的超验主义(transcendentalism)观念看来,客观地认识理念是不可能的。 假如人完全洞悉了理念世界,那么其自身与其经验世界将成为完全至善(entirely good

11、),也就根本不存在与理念世界相区别的真实的经验世界了。面对具备可理解的自然界、理性或神的意志的公正秩序的社会的存在,人类立法者的活动将不过是如同日下举烛的蠢行。假如我们可以像回答自然科学或医学问题那样回答有关正义的问题,就可以像建造蒸汽发动机或治疗某种特殊疾病那样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必像现如今这样考虑运用实在法中规定的权威性的强制措施(authoritative measure of coercion )了。正义乃是一种非理性(irrational)的理想。那种司空见惯的认为正义确实存在、却又无法清晰定义的断言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尽管对于人类的意志与行为而言,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其却非

12、认识的对象。在理性认识的视野中,仅存在利益(interests)及其相互的冲突。此类冲突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利益,或者寻求实现两种利益的妥协。而两者之中的任何一种秩序的“公正”性也非理性认识所能确立。此种认识只能理解以客观上可确定的行为支持的实在秩序。而此种秩序便是实在法。只有实在法才是科学的客体;也只有实在法才是作为科学而非形而上学的纯粹法理论的客体。这种科学试图认识现实的和可能的法律,而非正义,在这个意义上纯粹法理论从根本上说是一门现实的和经验的学问。此种学问拒绝对实在法进行辩护或批评。然而,在经验的基础上,纯粹法理论却能够持这样一种态度:只有那些不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

13、其他利益,而是使彼此对立的利益实现妥协,从而将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减到最小的法律秩序才是相对而言可以忍受和值得期待的。只有此种法律秩序才足以在相对持久的民意基础之上维护社会的和平安宁。尽管正义理想在其此处的原初意义上也与和平理想有所不同,然而却存在一种将二者等同、至少也是使和平理想屈从于正义理想的倾向。正义概念的演变与正义问题从不可靠的主观价值判断领域退出,而建立在即有社会秩序的坚实基础之上的趋势息息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就意味着“合法”(legal)。当一条一般规则依其内容适用于其所应适用的所有案件时,便是“公正”的。当其仅适用于此案件而并不适用于与之相似的彼案件时,便是“不公正”的。

14、在不考虑该一般规则自身的价值而仅考虑其适用之时,是“不公正”的。在这个意义上,正义作为一种品质与实在法的内容无关而仅与其适用有关。“正义”意味着通过忠实地适用来维护一种实在秩序。此种正义乃是“法律下的正义”(justice under law)。也只有此种意义上的正义概念才能够为法律科学所接受。2. 规范法学(normative juriprudence)与社会法学(sociological juriprudence) 作为纯粹法理论客体的实在法,系一种以特殊方式规制人类行为的秩序。此种规制通过那些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来实现。此种规定便称为规范,其要么产生于习惯,如普通法中的规范便是如此;抑

15、或由某种以立法为目的的机关通过有意识的行为制定,正如立法机关(legislature)行使立法权(law-making capacity)的行为。法律规范依其特征可分为一般(general)规范与个别(individual)规范。法律规范可以抽象地预先规制数目不确定的案件,譬如规定任何盗窃者都将受到法庭的惩罚;其亦可与个别案件相联系,譬如某司法判中A因盗窃B的马匹而被判入狱六个月。法学将法律作为一个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构成的体系。事实只有在其构成法律规范内容时才为法学所考虑。例如:法学之所以研究法律规范制定的程序是由于其为宪法中之规范所规定;研究违法(delict),是由于法律规范将其作为制裁

16、(sanction)的条件;而研究制裁,则是由于法律规范将其作为违法的后果。法学的研究对象只是那些规定个人应如何行为的规范,而非个人的实际行为本身。当称一个规范“存在”(exists)时,其含义是指一个规范具有效力(validity)。规范对于那些实施其所规制的行为的人具有效力。规范对于一个人具有效力便意味着该人应按照规范的要求实施其行为;而并不表明其实际上实施一个行为以使之与规范一致。后者被描述为规范具有实效(efficaious)。效力与实效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品质;然而二者仍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法学认为一个法律规范具有效力仅仅是因为其属于一个大体上具有实效的法律秩序;这意味着若人们行为总体上

17、受到法律秩序的规制,其也确实按照法律秩序实施了行为。若某法律秩序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实效,法学也将认为其规范不再具有效力。尽管如此,效力与实效的区别仍然是重要的,因为在一个因整体上具有实效而被认为具有效力的法律秩序中,某一单个的法律规范可能在某一具体场合只有效力而并无实效,原因在于人们应当遵守、而实际上却并未遵守该规范。法学将法律视为一个由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法学不能离开效力这个有别于实效的概念,否则就无法表达“应当”的特殊含义,而法律规范对行为受其规制的个人的适用恰是这种“应当”意义上的。正是“应当”体现了效力概念与实效的区别。 若法学欲将法律表述为具有效力的规范的体系,则其对于客体(obj

18、ect)的描述必须采用“应当”命题,该命题中所陈述的是“应当”而非“存在”。然而法学命题自身却非规范。此类命题并不产生义务或权利。对个体课以义务及赋予权利的规范只能出自立法权。而作为法律的理论上的阐释者的法学家将规范阐释为仅具有描述意义的命题,法学家的陈述仅仅是描述了法律规范中的“应当”。明确区分构成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范与描述这一对象的法学陈述是极其重要的。 若以“法律规则”这个术语表述这种描述意义上的法学陈述,那么其就如同自然法一般,是一种对特定条件赋予特定结果的假设性判断(hypothetical judgment)。但自然法与法律规则也仅仅是存在相似性而已。在条件与效果以何种方式相联系

19、方面则存在着不同。自然法坚持若某一原因事件(the cause)发生,则另一结果事件(the effect)也相应发生。而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却认为,若某一个体以某种方式实施行为,那么另一个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行为。自然科学与法学的区别并不在于他们描述客体之命题的逻辑结构,而在于客体本身,以及描述的意义。自然科学以存在命题描述其客体自然界;而法学以应当命题描述其客体法律。就其描述客体的命题的特殊意义而言,法学可称之为法律的规范理论。这也就是专业“法学家的”(juristic)对于法律的看法。此种法学必须与另一种所谓的社会法学明确区分。后者并不以陈述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命题来描述法律现象,而是试图

20、像物理学描述某种自然客体那样在命题中说明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那么社会法学的客体就并非那种“应当陈述”(ought-statements)的特殊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是人的合法(或非法)行为。社会法学设想可以通过对社会中实际发生的事实的观察建立一个具有法律特征的规则体系,可据此对人的行为进行描述。并且将这些规则设想为与自然规律类同,进而认为可以向依据规律预测自然事实一般依据这些规则预测法律社会(legal community)中未来发生的事实以及行为。纯粹法理论绝不否认这种社会法学的有效性,但不愿因此就像其代表人物那样将其视为唯一的法律科学。社会法学应与规范法学并肩携手,而无法相互取代,原因在于二

21、者各自解决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纯粹法理论坚持这种明确的区分是恰当的,这是为了避免方法的混淆,而这正是众多错误的根源。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避免将对法律上 “应当”的认识与对法律上“存在”的认识混淆这常常会引起误导。规范法学解决法律的效力问题,而社会法学解决法律的实效问题;但正如效力与实效尽管是法律的截然不同的两个方面、必须明确分开的同时,彼此之间又有着特定的关系一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尽管在研究方向颇有不同,却也有着相当的联系。法律社会学无法将其研究对象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明确区分;也无法将其特殊的客体区别于一般社会学(general sociology)的客体社会,而不像规范法学那样严格定义

22、法律的概念。诸如何种人类行为可作为社会学的客体法律,人们的实际行为何以具有法律的特征之类的问题或许会得到以下的回答: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就是规范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实际行为并作为前者的条件或结果。社会学家并不像法学家那样将行为当作规范的内容,而将其视为一种自然现实中存在的现象,即一种偶然关系(a causal nexus)。社会学家研究的是这种行为的原因与结果。作为表达“应当”的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学家而言并不像法学家那样构成其研究客体;对前者而言,规范不过是据以选择的法则。对于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而言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指明其独特的客体,并使其凸现于整个社会事

23、实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法学以规范法学为前提,并且是规范法学的补充。法律社会学试图描述并尽可能预测(predict)造法(law-making)与用法(lawapplying)机关、尤其是法院的行为,这在美国尤其是首要的典型任务,而其得出的结论与规范法学却也大同小异。应当明确,正如我们所了解的,社会法学命题的含义完全不同于规范法学的命题。后者确定法院应如何判决以便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相一致;而前者则预测法院将如何判决。但由于规范法学只有在某一法律规范属于一个大体上有实效的、即被实际遵守与适用的法律秩序是才认为其具有效力,那么法律适用机关的实际行为与法律上的行为也就没有多大差别了。只要法律秩序

24、大体上具有实效,那么在规范法学看来,法院便具有极大可能性按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其行为。然而,法律创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并不受或只在很低的程度上受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拘束,因而无法在任何程度上对其行为进行预测。那么可以认为,社会法学对法律活动所能做出预测的程度是与规范法学对其描述程度成比例的。对未来发生的事件做出预测究竟是否自然科学的首要任务,因而可以类推(analogy)为社会学的要务,这都是值得怀疑的。法律社会学至少有更有前途的问题可研究。不仅要描述和预测如果可能的话个体创制、适用、遵守法律的实际行为;还必须解释(explain)其原因。为完成此项任务,就必须研究影响人们的创制、适用法律行为

25、的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当中,正义观念居于决定性的核心地位。对于该观念的意识形态批判分析(ideological-critical analysis)正是法律社会学最重要和最有前途的任务之一。3. 规范(norm)之概念 由于纯粹法理论将其自身限于对实在法的研究,并将正义哲学与法律社会学排除在其认识范围之外,则其倾向性与所谓的分析法学相当接近,后者在英美国家的经典表述体现在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的著作中。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皆试图完全从对实在法的分析中得出结论。但纯粹法理论却是在奥斯丁的名著法理学讲义(Lectures on General Jurispruden

26、ce)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其在重要观点上与奥斯丁的学说相一致。所不同之处仅仅在于纯粹法理论比奥斯丁及其追随者更加把分析法学的方法贯彻始终。尤其在涉及法学的核心概念规范方面更是如此。奥斯丁并未引入规范的概念,也并未注意“存在”(is)与“应当”(ought)之区别,而这恰是规范概念据以建立的基础。他将法律定义为“规则”(rule),又将“规则”理解为“命令”(command)。他认为,“每一法律或规则是一个命令。或者说,通常所称的法律与规则,皆为命令之式样(species)。” 命令乃是某人对他人行为之意志(will)表示。假如我的意志是要去他人按某种方式行为,若我将此关于他人之意志以某种方式表

27、示出来,则我表达了一条命令。那么一条命令就由两个因素构成:对他人行为的希望(wish),以及该希望的一定表达方式。只有当意志及其表达方式均具备时方能构成一条命令。若某人对我发出一条命令,那么在惩罚到来之前我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意志已不存在,那么该命令也就不复存在,尽管其意志的表达仍将持续。但据说所谓的“约束性”(binding)命令即使在其作为一种精神现象的意志已消失的情况下仍将持续。然而更精确的表述是,所持续的并非命令,而是我的义务(obligation)。另一方面,命令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意志及其表示。因此,奥斯丁认为的构成法律的法律规则实际上并非命令。其存在便意味着其具有效力(validit

28、y)并拘束个体,哪怕创造其的意志早已不复存在。假如有人对一些涉及确曾体现某人真实意志行为的法律义务存在的情况仍有疑惑,下面的例子将做出说明。假如有人将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称为命令,或与之相似的其他名称,诸如立法者的“意志”之类,那么这种表述实在与“命令”的概念风马牛不相及。法律具有效力,即其即使是在所有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辞世之后仍具有拘束力;那么因此,该法律的内容已不再是任何人的“意志”,至少不是任何具有意志能力(competent to will)之人的意志。那么有拘束力的法律便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立法者意志,哪怕也许在立法的当时该意志必不可少。同时,对于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过程的研究也表明

29、即使创造法律的行为也绝不体现任何法律所要求的行为的意志。一部法律在立法机关成员中的多数对提交给他们的草案投赞成票时便获得通过。法律的内容并不体现那些对其投反对票的立法机关成员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显然是与之相反的。然而他们对其意志的表达与赞成者意志的表达对于该法律的存在一样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是由立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制定的,其中也包括少数派,但这显然并不表明该法律的内容体现了立法机关全体成员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志。即使有人认为由于只有多数派投了赞成票,便断言法律体现了多数派的意志也仍然是明显的虚构。因为对草案投赞成票丝毫不意味着其实际上“要求”(willing)法律的内容。在心理学上,人只能“要求”其所理解的事物,而不能“要求”其不理解的事物。毫无疑问,在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对草案投赞成票的立法机关成员要么并不理解其内容,要么对其知之甚少。当一名立法者在投票时举起手臂或高喊“赞成”(Aye)并不表明他以草案的内容为自己的意志,这与某人“命令”他人以某种方式实施其所“要求”的行为大相径庭。那么显然,若某一特殊的法律被称为命令,或其他的相似物,诸如“立法者”的意志,或将作为整体的法律称作国家的“命令”或“意志”,这也只能被视为一种比喻性的表述。在案例中颇为常见,类比植根于其中。当法律规则 “规定”(enacted,provided,prescribed)人的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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