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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六条 申请成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

2、许可证一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综合各地区人口数量、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第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9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4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6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2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九条 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

3、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第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如需开展此项业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加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第十一条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

4、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 _在网上公布。第三章 购销 第一节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5、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十六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药责任区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七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十八

6、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的意向;(二)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品种和理由;(三)运输方式、运输安全管理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直接从生产企业采购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

7、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此项申请。第十九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十条 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和数量。企业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

8、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行的,应当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第二节 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

9、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

10、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 _;(四)采购人员 _明及法人委托书。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

11、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 _明,无误后方可销售。第三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相应医疗机构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等。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填写“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

12、现医疗机构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暂停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确定相对固定人员和运输方式,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 _明,无误后方可销售。第三十五条 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

13、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第三十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在难以确定购药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查验购药者 _明。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配备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并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业务。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

14、行,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并记录。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购进、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第四十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

15、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罂粟壳的经营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规定xx-09-16 11:2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麻-醉-药

16、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_公安部门、 _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_公安部门、 _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

17、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第五条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 _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_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_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18、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

19、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_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_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_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

20、-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21、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精神

22、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九)符合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23、取得药品批准文号。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

24、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第三章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

25、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四)符合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

26、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

27、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

28、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 _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

29、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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