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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Word下载.docx

1、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

2、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

3、。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

4、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

5、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

6、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

7、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

8、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

9、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10、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

11、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

12、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

13、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

14、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

15、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

16、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工会主席、副

17、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18、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

19、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

20、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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