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第七条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
2、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多个境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第八条境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方可为其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境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
3、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第九条境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一)境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4、变更手续;(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第十条境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境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它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第十二条境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它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第三章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
5、用汇出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第十四条境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
6、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二)境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三)境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四)境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五)境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围书面承诺函;(六)外汇局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第十五条境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7、。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第十六条境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做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第十七条境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机
8、构办理境外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第十八条除经外汇局批准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均应调回境。境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应在获得该收入的90天汇回境。境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汇回境,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资金的结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第十九条境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它境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
9、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境机构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联合年检。第二十一条境机构以人民币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境机构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境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境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第二十五条境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
10、局根据中华人民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二00九年月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附件2所列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附件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境机构名称(盖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人及: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拟投资的境外企业或者项目名称:境外直接投资合资合作伙伴名称:投资性质:境外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境外制造加工项目境外科技研发项目带动出口(含境外带料加工)项目其它投资地区:港澳地区港澳以外的其它亚洲国家及地区北美洲中美及南美洲欧洲非洲大洋洲
11、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及币种:其中:股本金投资金额及币种:其它类型的所有者权益投资金额及币种:股东贷款投资金额及币种:股东贷款期限及年利率: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出资方式,包括:境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境实物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境权益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其它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境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境外解决:(金额及币种)其中:利润再投资:其它:境汇出:自有外汇资金:国外汇贷款:购汇:其它:已汇出的前期费用 :声明:本单位在申请表中填报的容真实、准确。如实际情况与上述保证事项不符,我单位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1、关于发布的通知(90汇管投字第381号)2、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3、关于对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书面结论统一规的通知(91汇管投字第434号)4、关于的补充通知(95汇资函字第163号)5、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汇发199928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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