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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法律框架与其他制度性安排的冲突与融合一Word文档格式.docx

1、经济全球化将随着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进程而不断深入,在法律上表现为支持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得以建立和完善。在金融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金融体制不断发生变革,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展的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金融体制改革,以及发达国家相继实施的以放松金融管制为表现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两方面的改革逐渐形成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对于金融自由化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金融创新风起云涌,金融创新理论着重分析了管制制度的利弊以及创新对金融效率的提高、资本流动的促进以及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推动等积极作用,提出全面放松对利率、汇率

2、、业务范围及信贷规模的管制,推行金融自由化的政策主张,从而引发了对原有以严格管制为主要特征的金融体制变革。金融自由化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价格自由化,即取消对利率、汇率的限制,同时放宽本国资本和金融机构进入外国市场的限制,充分发挥公开市场操作、央行再贴现和法定储备率要求等货币政策工具的市场调节作用;二是业务自由化,即允许各类金融机构从事交叉业务,进行公平竞争,即所谓混业经营;三是金融市场自由化,即放松各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限制,完善金融市场的融资工具和技术;四是资本流动自由化,即放宽外国资本、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就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提出了不同

3、的意见。有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即要求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由此可能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对于象我国这样金融体系不太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阿根廷金融危机无不是金融自由化进程操之过急引发的后果。也有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各国调整金融管制的法律,建立一套新的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建立适应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的法律以及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实现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融合,金融自由化不仅不是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恰恰相反是应该加强金融监管,只不过是放宽了传统意义上的管制,而强化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与会的专家、学者

4、们认同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的一个方面,从法律上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但金融服务自由化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全部。关于WTO关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点。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在WTO体系内并没有实现全球金融服务的全面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所反映的仅是成员方现有的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有专家还指出,即便如此,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法律要求,如关于监管的法律体系、关于构建国内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充分竞争的法律体系等在WTO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则中并未显见。关于WTO谈判新议题与金融自由化。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在WTO新一轮谈判正在进行中,新一轮谈判涉及的议题众多,农产品与

5、非农产品、服务贸易、知识产权、WTO规则的实施、争端解决、贸易便利化、政府采购透明度、竞争政策以及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等问题。这些新议题如果谈判成功,将不仅使得WTO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有利于WTO宗旨的实现,而且也将扩大WTO的管辖范围。然而,与会的专家、学者们也注意到,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并未继续就金融服务自由问题进一步讨论,金融服务仍将遵循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不仅如此,新一轮谈判中也未就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关于金融监管等问题,进行讨论。由此可见,全面规范金融自由化并非是WTO的目标。对于WTO体系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规制。与会的专家、学者们都认为,WTO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

6、对金融自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为金融自由化奠定了基础,金融服务的开放程度越高,则金融自由化的程度越高,而且随着各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必然要求其在国内建立起充分经营、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从而有利于金融市场运行法律的完善。金融开放了,国内建立起了充分竞争的金融运行机制,则必然要重新探讨和研究新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包括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相关法律体系。可以说,WTO关于金融服务以开放、自由化为主导的规则体系推动了金融自由化法律框架的构建,随着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提高,关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体系也将构建得更加完善。二、关于GATT/WTO体系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关系对

7、于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问题,与会的专家、学者提出了我国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立法策略。(一)GATT/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对于环境保护与非歧视原则的矛盾问题。有专家认为,非歧视原则是WTO中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在关税上享受相同的待遇。有学者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提出,对以有害于环境的加工和生产方法生产出来而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相同的产品,是不能实施非歧视待遇的。国民待遇原则关注的是进口产品在国内的税、费及政府管理上的待遇。如环境保护与国内税(环境税),GATT第2条第

8、2款第1项规定,缔约方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与相同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相同的费用。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是不合理的,因为消除环境成本差异就等于消除来自贸易上的收益,问题的关键是成本判别是否源于合法的环境要素禀赋比较优势。又比如环境保护与政府管理(环境标准),按照非歧视原则,应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标准。也有学者从环境保护领域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就环境标准的适用而言,典型的例子就是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应该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还是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事实上,大多数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跨国公司实行的是较低的环境标准,如在泰国农药行业中的跨国公司,只有25%的公司遵守母国环境

9、标准,50%以上的跨国公司采用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从有利于环境的角度看,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不应适用东道国较低的环境标准,应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或其他较高的环境标准,但这种观点和WTO的基本原则是有矛盾的。对于环境保护与公平贸易原则的矛盾问题。有学者指出,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执行严格环境标准的国家欲对来自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根据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界定,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是不属于“补贴”范畴的。而发达国家的厂商认为,由于环境标准不同而造成的产品成本差异使发展中国家享受了不公正的成本优势和竞争优势,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并认为这

10、种低成本的环境标准构成了“生态倾销”。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在相对宽松的环境管制条件下生产的产品提起反倾销,是难以为WTO所接受,对发展中国家也是十分不利的。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问题。有学者指出,GATT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定的优惠待遇,但在环境保护领域,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是否也享受特殊待遇,对此与会的专家、学者们有一些争论:有学者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应以WTO的直接规定为准;而另有学者认为,WTO并非没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对环境保护的例外可以有更宽泛的理解。但问题在于,目前只有发达国家有条件也有能力利用环保例外条款去维护“环保权”。依据环保例外条款,发达国家可以设置较高的产品标准、动植物

11、卫生检疫标准以及补贴标准,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发展中国家在环境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破坏。(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与会的专家、学者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的观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环境税。学者认为,征收环境税、费被缔约方政府用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和内化环境保护成本的要求。关贸总协定原则上不反对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税。由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80年代就开始在国内推行环境税,而且环境税占GDP的比例逐步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可能对进口产品征收边

12、境调整税,或出于国内企业竞争力的压力,要求发展中国家实施环境税制,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是不利的。关于环境标志。学者认为,为保护环境,发达国家早已实施环境标志制度。而环境标志制度建立不当,可能形成新的国际贸易壁垒。对此已引起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关注。因为,环境标志制度所确定的产品的环境标准相当高,发展中国家的厂商很难满足这种要求。为达到环境标志的要求,产品的生产须改变原材料成分及生产工艺,这又受到其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及技术能力等的制约;另外,产品的检测难度大、环境标志费用高也成了发展中国家的一种额外的负担。关于环境补贴。学者认为,近年来,发达国家企业界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

13、)的出口产品频频提起环境补贴与环境倾销调查的申请,理由是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与本国的高标准相比差距甚远,这些国家的工业支付较低的环境成本,因而要求本国政府将这种环境成本优势视为补贴,并在对本国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征收反倾销税。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征收反倾销税首先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其次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完全可能来自合法的因素,如优越的生态环境禀赋等。关于环境标准。学者认为,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如果国际标准不是一缔约方想达到的国内环保水平,缔约方可以实施特殊的国内强制措施。由于实施国际标准不是一项强制要求,发达国家可以实施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对发展中国家

14、的出口是极为不利的。关于被国内禁止出口的商品。学者认为,这类商品包括危险废物、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药品、化妆品或农用化学品如杀虫剂。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评价这类商品的环境风险的技术、知识和专家,因此它们往往是这类商品出口的受害者。关于与环境有关的知识产权。学者认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技术转让、植物品种专利、控制环境危险技术、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等问题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关于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学者认为,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要求对各利害关系方及时提供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情报和资料,并保证其有机会参与有关的标准或管制措施的制定过程,以便防止有关的技术要求成为贸易壁垒。一些

15、发展中国家认为有必要就下列领域规定更多的透明度要求,如生态标志、包装和废物处理;中央政府下属政府机构或私营组织采取的措施;环境经济手段如环境补贴和环境税、费;押金、退款制度;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等。(三)我国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立场与策略鉴于贸易与环境问题已成为正在进行的新一轮谈判的议题之一。与会的专家、学者就我国参与谈判的基本立场,以及我国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在国内法层面上应有的策略进行了探讨。关于我国参与贸易与环境问题谈判的基本立场问题。学者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点:1.应反对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采取大国关起门来制定规则,再由小国来遵守的做法,必须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意志

16、和愿望;2.应要求发达国家更多地向发展中国家开放市场,给予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并与经济援助和环保技术转让相结合;3.应强调尽量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绿色壁垒措施,不能把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国际立法应考虑到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4.应强调各国间的有效合作,阻止任何有害于人类或生态环境的活动和物质迁移和转让到他国,不能把发展中国家作为发达国家污染物的处置地;不能允许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或投资渠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5.应严格限制“预防在先原则”的适用。由于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普遍不高,这一原则较易演变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6.应主张“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责任原则”。考虑到发达国家是当前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责任者这一事实,任何措施的采取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和承受能力;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财政、人力资源方面的援助;为其特有的产品和产业制定国际环境标准,保护其传统知识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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