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下列案件: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2.吊销本机关核发的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3.本级政府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直接查处的;4.本机关组织的重点监督检查发现的;5.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请管辖的;6.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查处的。(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3.省政府或者国家总局指定直接查处的;5.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请管辖的; 第七条(管辖问题处理) 违法线索、案件涉及的有关管辖问题,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一)涉嫌犯罪的
2、,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三)不属于本机关属地管辖、层级管辖的,视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理、移交下级机关处理或者报请上级机关管辖;(四)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中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其移送涉案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组织处理;(五)涉及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本机关法定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报送原发证、审批机关处理;(六)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后续处理。第三章 立案第八条
3、(立案前调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发现的、接收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违法线索、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九条(不予立案处理) 立案前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一)无明确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事实的,将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书面记录存档;(二)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出具监督意见等处理措施;(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按照本细则第七条处理;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将处理结果
4、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条(证据规则)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审核、采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认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第十一条(证据调取) 调查取证工作尽量当场完成。对当事人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要求其当场提供;因合理原因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提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并做好证据保全。第十二条(查封扣押)
5、对既是物证又是违法标的物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物品,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附没收物品凭证。第十三条(涉案企业鉴别意见)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四条(裁量证据) 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案发前后的表现等均应当有证据证明,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适当性。对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需报送原发证、审批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应当同时报送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发证、审批
6、部门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补充调查,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简易程序证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记入笔录。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者放弃申辩的,一并记入笔录。第十六条(调查终结)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后,提请案件合议。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如下:(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包括
7、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抽样检验、协查等情况);(三)认定的违法事实;(四)证据目录(包括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五)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六)处理建议及依据(包括处罚裁量);(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等)。第五章 案件合议和法制审核第十七条(组织合议)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中或者适时组织案件合议,并明确专人负责具体的组织工作。案件合议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确定3名以上合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列席;根据案情需要,商许可、检验、审评等部门派员列席。第十八条(合议程序) 案件合议的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人员组成,说明合议的案由
8、;(二)案件承办人员汇报调查终结报告;(三)合议人员围绕合议内容发表意见;(四)合议人员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五)主持人宣布合议结束;制作合议记录,合议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第十九条(合议内容) 案件合议的内容为:(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五)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六)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七)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条(合议意见) 案件合议意见为:(一)认定事实
9、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行政处罚(含具体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承办人补充证据或者重新调查;(六)案件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纠正承办人的处理建议,形成正确意见;(七)程序不合法或者瑕疵的,要求承办人补正; (八)涉及管辖问题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二十一条(法制审核) 拟给予较重处罚的重大、复杂案件,承办部门在完成案件合议后,应当送交食品药品监督管
10、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如下:(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直接查处的;(二)涉嫌犯罪的;(三)涉外且影响较大的;(四)案情复杂、定性疑难的;(五)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六)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七)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资格限制的;(八)拟罚款和没收违法所数额较大的(省局20万元以上,设区的市级局10万元以上,县级局5万元以上);(九)拟没收违法财物货值较大的(省局40万元以上,设区的市级局20万元以上,县级局10万元以上)(十)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二十二条(审核程序) 法制审核的程序如下:(一)承办部门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和
11、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二)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自收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一并退回承办部门。法制审核的内容和意见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合议、审核后的工作) 案件承办人根据合议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完成如下工作:(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文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二)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的,制作相应文书,经批准后存档;(三)涉及管辖问题的,制作相应移送文书,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四)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者补正程序。第二十四条(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
12、构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听证实施办法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二次合议)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复核,必要时补充调查取证。根据核实的结果,承办人提出是否采纳、是否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建议。案件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二次合议,提出维持或者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拟给予较重处罚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送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二次法制审核。二次合议的意见不再向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第六章 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决定原则)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应当报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
13、审查决定。对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集体讨论人员) 案件集体讨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参加;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列席;根据案情需要,许可、检验、审评等部门派员列席。具体组织工作由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二十八条(集体讨论程序) 案件集体讨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集体讨论的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的人员组成,说明讨论的案由;(二)案件承办部门汇报调查终结报告、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具体处理意见等;(三)法制工作机构
14、汇报审核意见;(四)围绕分歧焦点问题进行集体讨论;(五)形成结论性意见;(六)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决定内容)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对行政处罚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承办部门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第七章 期限和送达第三十条(处罚期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
15、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期限不包括执法文书送达的在途时间和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公示所需的时间。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一条(送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拒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
16、八章立卷归档第三十二条(立卷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文书用蓝黑色或者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或者打印;(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第三十三条(归档目录)正卷目录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三)按时间顺序制作的其他执法文书;(四)送达回证;(五)罚没款收缴凭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六)没收物品凭证;(七)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卷目录如下:(一)立案审批表及案源材料;(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三)法制审核意见;(四)案件合议记录;(五)听证意见书;(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七)其他内部审批文书。第三十四条(其他) 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文书)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和制作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食药监稽201464号)。本细则调整补充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调整使用。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鲁药监发200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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