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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Word格式.docx

1、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

2、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对投入使用的消

3、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4、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

5、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第十五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

6、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八

7、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已

8、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

9、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10、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

11、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

12、器等;(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消

13、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

14、,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

15、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16、。第三十三条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

17、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第三十七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

18、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第三十九条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第四十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一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

19、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第四十二条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20、(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第四十三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

21、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第四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

22、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

23、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

24、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五十四条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

25、业危害防护装备。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

26、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第五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第六十条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

27、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

28、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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