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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书之责任保险合同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为什么? 案例四十三:某中学投保队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每个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校高一新生张某入校后,由学校组织进行封闭式住宿军训。老师和教官对参加军训的学生进行了军训注意事项的教育,关照同学们在训练时遇到有不舒服或不适应可及时举手提出。随后,同学们被带出进行训练,按照教官要求挺胸笔直立正练习站姿。当时正值炎夏,气温高达34.5度,训练开始后不久,张某热得汗流浃背,可教官不在操练队伍的前例,他突然眼前一黑直挺挺地向前栽倒,造成面部外伤,随即被教官 和 老师送到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和双侧下颌骨髁状空骨折。为此,张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起诉学校在组织军训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致使张某受伤,张某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中学承担70%赔偿责任。该中学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例四十四:某旅行社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2万元。赵某所在单位与某旅行社签订赴外地七日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晚,赵某及其所在单位职工一起在旅行社的组织下,乘坐某次火车。次日清晨6点左右,同行人员工发现赵某不在铺上,寻找不见后报告列车长,最终在中途车站附近发现赵某尸体。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其这意外坠车死亡。赵某家属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行社支付了赔偿

3、费用后,即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案例四十五:某年7月15日,5岁的豆豆随妈妈到某商场四楼儿童用品部一冷饮销售处买饮料喝,在喝完后,豆豆独自跑到位于电梯旁边的果皮箱扔饮料盒,不慎摔下了电梯。豆豆被迅速送往该市人民医院急救,但因原发性脑干损伤,豆豆抢救无效死亡。因该商场投保了顾客团体意外伤害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赔付给豆豆的父母3万元人民币。但保险公司赔付后,豆豆父母又向商场进行索赔,该商场认为,商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目的就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减少自身风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就是商场对顾客承担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你认为商场的观点是否正确?

4、案例四十六:某医院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每起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保险期内,该医院接受孕妇李某做胎儿性别鉴定,结论是“胎儿性别为女性”。结果,孕妇生产时却发现生下的是男孩,孕妇遂以医院医疗责任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院方赔偿损失。 受害方认为,医院断男为女,是严重的失职,应承担一切后果。因为该孕妇患有“杜氏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家族病,其特点是生女为阴性带菌不发病,生男为阳性带菌必发病,且目前无医可救,故男性一般均在成年前发病致死。因此,由于鉴定错误给李某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院方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院认为,李某接受检验时可能怀的是双胎,另一胎为女性已被男性胎儿吸收,故导致

5、诊断出错。因此,不承认是医疗责任事故,而只承认是一般的医疗差错,如果不是接受检验者是特殊的家族病,并无实际伤害,因此,在保险人的协助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你认为医院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十七:1995年10月,李某、王某和郝某共同出资筹办a公司。当时除李某外,其余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股金,而是以a公司名义存入某农行房地产信贷部10万元,该信贷部却为a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在此基础上,某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服务。1998年10月,a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6、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a公司与宋某签订了商品买卖协议,协议期满后a公司未履行协议,a公司实际欠款30万元。宋某以a公司设立瑕疵、出资不实、拒不履行协议及虚假验资为由,将a公司股东、某会计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原告本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达成了调解协议,a公司股东同意偿还所欠款项,某会计事务所愿意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前,某会计事务所投保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某会计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十八:甲生育两个儿子,一直以来与大儿子乙关系好,便想到自己百年之后,将名下拥有所有财产让大儿子乙一人继承。经人指点,2002年12月5

7、日,甲到某律师事务所将自己的意愿作了说明,委托该所代写遗嘱。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的王律师完成代书遗嘱的相关事宜,甲支付了1000元非诉代理费。第二天,王律师携带草拟的遗嘱到甲处,告诉他还需一名证人。甲听后表示可以请其弟张某。此后,王律师到张某家,在王律师说明缘由后,张某在遗嘱上签了名。后甲病逝。办完丧事,乙即持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但遭到其母和兄弟的反对,乙于是诉至法庭,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份代书遗嘱无效,判决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乙、其母、其弟三人均分。乙于是将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律师事务所赔偿乙合理损失15万元。律师事务所因投只了律师

8、职业责任险,就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 案例四十九:甲医院于2003年3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追溯期从2001年3月1日起。保险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3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患者徐某于2003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胸腹积压综合症并胸腔急性出血,急诊住甲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由此产生医疗赔偿纠纷。经某市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专家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及医疗护理操作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死亡后果进行了因果分析与责任分析。

9、鉴定组一致认为:被保险人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法律规范及各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达到主要责任以上,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经调解,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保险人一次性补偿患者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事后,甲医院向乙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五十:某建筑公司为其全部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员工a和员工b。不久,该公司与员工a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由a承包该公司下属的采石厂,并同意由员工b担任该厂采石爆破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员工b从事爆破工作时造成人身伤亡,由员工a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在保险有效期内,员工b不幸从事爆破作业时意外身

10、亡。虽然有免责协议在先,但该公司考虑其家属生活困难,况且已将员工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就承诺给予员工b家属部分经济补偿。同时,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索赔。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产生争议。结果,双方因此诉诸法律,法院最终从“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出发,判定保险公司对此进行赔付。你认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五十一:某年12月10日,某市一五星级酒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期限1年。第二年5月1日晚,西欧a国驻该市总领事馆在该酒店设宴招待来访的本国某代表团。宴毕,一行人到该酒店的酒吧间饮酒至10点关左右,在返回时,副领事h

11、先生被停车场边缘一侧绿化带延伸出来的高80厘米、长260厘米的水泥平台绊倒摔伤。经送医院检查,确诊为肋骨压缩性骨折,并收治入院。但h先生不愿在医院住院治,第二天自行出院,后由医生定期赴他的住所出诊。期间,他还两次去香港请私人医生治疗,并于事故当年8月中旬取道香港回国,在其所在国医院治疗到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该领事馆向酒店作了通报,当时未提出索赔,直到第二年8月14日才正式代表a国政府向酒店提出索赔,称因为h先生处于继续治疗中,不知何时能恢复工作,所以无法确定索赔金额。酒店立即将索赔函转该市保险公司处理。 双方在赔偿上出现争议:h先生认为,保险方应按公众责任险赔偿其受伤后各种损失费用22万

12、多元马克。理由是:一是造成其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酒店的水泥平台,属于民事侵权,因事故责任方酒店已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理应由保险方承担。二是受害人有受伤医疗费和工资损失的全部证明和单证。 保险公司认为,h先生的伤害应由其自己负责。但考虑到两国的友好关系,可以协商处理。理论由:一是建造水泥平台是为了划分停车场与车道,防止车辆反向行驶,建造目的是正当的,并不构成过错。二是事故现场是在夜间照明亮度非常好,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能摔倒。三是虽然水泥平台是h先生受伤的一个因素,但水泥本身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水泥平台单独作为一个因素不可能造成受伤事故,本案事故是由于伤者的疏忽造成的,因此,伤者应自负责任,酒

13、店无责任,保险方也不必承担责任。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 案例五十二: 案例五十三:某年2月1日,某市客运公司将其一辆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月7日,该车满载着旅客向某风景区驶去。到过目的地后,旅客下了车,正当司机准备启动车辆倒车时,将一名旅客撞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人虽脱险,医疗费用花了17900元。事后,交通部门裁定,该旅客的医疗费应由客运公司负责。于是,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索赔,遭到拒赔。双方发生分歧:客运公司认为既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近千元保险费,保险车辆所造成损失应由保险方赔偿。而保险方认为,本案中被撞伤的是该车的乘客,不属于

14、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保险方没有义务赔偿。 案例五十四:某厂为其所属幼儿园向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每次索赔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某日,该幼儿园女教师张某在管教六岁儿童王某过程中,用脚踢了王某的屁股,不料王某突然倒地,造成轻微伤害。经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000元。监护人即要求某厂和张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某厂向监护人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产生三种不同观点:【篇二: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 促进保险

15、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6、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

17、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

18、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

19、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

20、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

21、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2、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

23、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

24、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篇三:保险合同案例】 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

25、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而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

26、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本案应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王某小心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突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

27、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业余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逐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要求,运输公司逐向法院起诉。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 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重要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发生争议,投保人在索赔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讨说法,保险公司一审败诉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圆满稳妥解决了这起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收到双方当事人均

28、满意的良好效果。 2005年3月1日,中学生冯宁在开学报名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20元购买了国寿康健学生、幼儿系列保险一份。交费证明正面载明:人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冯宁,保险期间半年(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交费证明背面保险条款介绍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四项用小字注明,被保险人若投保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照下列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0元至1000元,50%;人民币1001元至5000元,60%;人民币5001元至10000元,70%;人民币10001至30000元,80%。2005年3月29日,冯宁在校上课时突然出现呕吐、昏迷症状,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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