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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项目联合体招投标的相关问题探讨文档格式.docx

1、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联合体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项目的完工的可靠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工程建设联合体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开标评标定标之后,如果联合体未中标,则联合体即解散;如果联合体中标,则联合体依照联合体投标协议确定的各方在招

2、标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解散。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是不组成。组成与否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一致的法律行为。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

3、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二、联合投标的意义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联合投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小型企业可以通过联合的形式增强竞争能力,分散投标风险,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大型企业可以通过专业化小型企业联合,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增强竞争能力;另外,通过联合体投标方式,可以使更多的投标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竞争激烈程度,保证工程顺利建设。三、联合投标体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投标体的各方应具备下述条件: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

4、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这是对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四、联合投标体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的确定 共同

5、投标的联合体,其联合体各方的内部关系及联合体对外的关系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作了具体规定。 1、内部关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件,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二是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如果中标的联合体内部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共同签订的协议加以解决。联合体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项目监督权、知情权、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

6、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另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2、共同投标体对外关系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是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参加合同的订立,并应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

7、章。二是“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第一层意思是指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提出的债权要求;第二层意思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性质决定了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就招标项目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联合体各方增强责任感,既要依据联合体内部协议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要互相监督协调,保证工程项目整体的合格。对于招标人而言,一旦招标的工程项目出现应由联合体承担责任问题,他可以选择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1、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

8、性质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第1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建筑法第27条则从承包的角度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在具体项目操作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联合体中标,联合投标就转化成联合承包。 关于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型的工程建设联合体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必须

9、在“联营”后成立新的法人,并应以新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体各方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3条的规定,可知“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也不是松散的“合同型联营”。因此,“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工程建设联合体符合合伙的各项法律特征:(1)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而成立;联合各方为共同投标需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即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职责。(2)合伙

10、是一种将出资、经营、收益、风险融为一体的共同体;联合体中标后,为完成中标项目,各方将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3)合伙人之间负无限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之间也要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员间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立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的分析来看,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合伙,联合体各方就是合伙人,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的规定来界定。2、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特征 工程建设投标联合体主要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有

11、条件性。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法律或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兴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具备的资格、实力、专长,依据优势互补的原则,成立投标联合体,争取投标成功,联合体的成立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2)组成的自主性。联合体应根据自主的原则组成,其行为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法律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的权利,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 3)组织的临时性。工程建设联合体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开标评标

12、定标之后,如果联合体未中标,则联合体即解散;如果联合体中标,则联合体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的各方在招标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解散,所以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3、工程建设联合体主体单位及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工程建设联合体应当选择联合体一方为主体单位(或牵头单位),主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因为招标工程项目以及联合体各方的千差万别而不可能由法律统一规定。但在通常情况下,主体单位可能享有以下几种权利:1.主要的组织与管理权。此种权利的行使可能通过几种方式,如主体单位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其他各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或者通过成立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

13、而行使。2.沟通与协调权。既包括与招标人的沟通与协调,也包括与联合体内部各方的沟通与协调。3.收益权。这是指主体单位因其承担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等工作而较其他各方有更多的支出和成本而应得到的相应收益。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对应,主体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承担投标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和沟通协调工作的义务。2.负担管理工作中的开支的主要部分或全部。3.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招标人承担主要责任。 无论是联合体的主体单位,还是其他各方都应当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分工。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均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

14、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4、工程建设联合体与招标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和责任 工程建设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招标人有权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其内部联合体协议的约定来对抗招标人。工程建设联合体的合伙性决定了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就招标项目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联合体各方增强责任感,既要依据联合体内部协议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要互相监督协调,保证整体工程项目的合格

15、。5、工程建设联合体各方间的内部关系和责任 联合体各方是由联合体协议联结在一起的合伙合同关系,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协议为依据,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中标之前,联合体各成员间有一个标前的共同投标协议,该协议作为投标文件附件一并提交给投标人。中标以后,联合体成员之间还可能制订更详细的联合体协议书,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原则一并写明。联合体内部事务均以依据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加以解决,如果联合体一方对从招标人处取得的利益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他方应得的利益,则该方有义务向联合体他方返还;如果联合体一方对招标人履行的义务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他方

16、应负的义务,则该方有权向联合体他方追偿。此时,外部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内部按份债权债务关系随之产生。6、招标人是否有权对工程建设联合体各方间内部关系提出要求 工程建设联合体就其法律性质来说是联合体各方组成的合伙组织,而合伙组织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伙组织的内部事务,由合伙协议来确定,一般来说,第三方无权对合伙组织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要求。但工程建设投标联合体有其特殊性,其成立的有条件性和组织的临时性特点,本身就要求其自身的组成应当满足招标人对投标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同时也决定了该联合体是专为招标人招标的某项工程而设立,其内部的组成关系与其是否能正确完成工程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实践中,

17、招标人是否有权对联合体成员间的内部关系提出要求不能一概而论。法律规定,由相同资质类别的单位组成的工程建设联合体应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或范围承揽工作,也就是说中标各单位都具备独立承担中标工程建设任务的能力,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没有必要对联合体成员间的任务分担做出要求;由资质类别不同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从招标人的角度讲一般会对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按不同的资质类别及等级,要求在其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下来。7、招标人是否有权拒绝工程建设联合体投标 对招标人是否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部分招标公告明确规定“本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笔者认为,招标人拒绝联合体投标的做法不太妥当。首先,强强联合可以使参与投标各方降低风险和成本,增加竞争力,而拒绝联合体投标则会使一些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力下降,降低其中标的机会;其次,从法律法规的措词来看,使用“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可以联合共同承包”的表述,说明是否组成联合体是联合各参加方的权利;第三,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作,联合只会提高中标人的履约能力,不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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