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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权威资料精品文档18页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河道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营造人水和谐的美好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维护、利用等生态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一)无堤防的河道,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区域(二)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根据河道的不同等级,堤围脚外20米-5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道,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

2、延伸5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水务、规划、各区政府依法划定,竖立标志和界碑,并予以公告。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相协调。本规定所指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不包括防洪防潮海堤。第四条 河道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的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保护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市水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本

3、辖区河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组织本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河道生态安全、防洪安全和环境安全。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河道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渔业、园林环卫、住建、海事、发改、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第五条 河道生态保护和管理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第六条 河道生态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三亚市河道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市水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生态保护规划、河道功能区划等规划,

4、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在确保满足供水和灌溉用水安全的前提下,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河道健康生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编制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障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河道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当遵循河道生态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以及相关规定,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质污染、生态破坏或影响防洪安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游览、休闲的个人,不得破坏河道

5、管理范围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渡口、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破坏河道生态环境;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项建设程序,确保河道防洪安全。禁止在河道的河床、河滩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共利益或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因市政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或重点项目建设确需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报经区水务、国土资源、交通部门批准

6、。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按职责分工报市级或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在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七)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

7、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级或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因应急抗旱,确需临时填堵河道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旱情结束之后及时恢复原状。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在堤防和护堤地,不得围垦、打井、挖坑、耕种、放牧。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河道纳污能力,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市环境保护行政

8、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同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水质优于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应当继续保持或改善,不得恶化;河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必须限期达标。第十六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或超总量向河道排放废水。第十

9、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或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口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住建部门要加强沿河设置市政排水口管理,排水口设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排污口设置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污水的达标排放。河道沿岸的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需排入河道的,应当论证其排放的环境可行性。城市市政管网覆盖范围外新建项目的污水排放管道,应当由开发单位、建设

10、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等自行负责与市政污水处理管道接驳,实现污水合规排放。工业集聚区应按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医院、饭店、宾馆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农业垃圾、医疗废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河道水体的污染。对于已经倾倒在河道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区园林环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第二

11、十条 政府鼓励、引导河道沿岸农业(种植业、休闲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科学、无毒害生产,防止造成河道污染。鼓励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河道生态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水库等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依法依规办理行政许可。禁止在河道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河道上游水库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第二十三条

12、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的污染防治,海事局依法执行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河道内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捕鱼、航运等业务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漏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及河道内渔船的管理,禁止渔船向河道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及残油、废油。河道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第二十

13、五条 河道流域内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河道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在河道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第四章 生态保护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

14、志,明确界线,加强保护。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水质达到或优于类的河道进行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防止水质恶化。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构建生态屏障。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河道流域内的红树林等生态公益林地,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等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

15、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禁止砍伐河道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应当维持原有的自然面貌,保持天然状态下的岸滩、岸线等自然形态,维持河道两岸的行洪滩地,保留原有的湿地生态环境,减少工程对自然面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河道堤防、护岸的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材料和工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同时结合景观、休憩等功能规划,开展堤岸保护带建设

16、。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第三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禁止向河道生态保护和管理范围内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 市、区渔业水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渔业资源的保护,依法查处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禁止在城区河道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第三十三条 区园林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河道保洁实施方

17、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保洁要求、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监督考核办法等事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市、区园林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第三十四条 对于生态严重受损的黑臭河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等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地区应当制定

18、达标方案,将治污任务逐一落实到所有向河道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水质达标状况、生态红线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对考核优秀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19、 河流上游地区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河流上游地区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优于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补偿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本市的财政能力确定。边界断面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地和其他重点河道设立河长、河段长,负责河道生态环境的日常巡查监管,确保每个水源地和其他重点河道都有责任人管护。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河道水质和生态健康状况,每半年公布黑臭水体的名称、责任人、达标期

20、限及治理情况。向河道排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公众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其他与河道生态保护有关的信息。第四十条 建设可能影响河道生态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和完善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未采纳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第四十一条 对于破坏河道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

21、组织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河道生态修复。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时,造成水质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河道的河床、河滩上建设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22、,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

23、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旱情结束之后未及时恢复被临时填堵的河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或者破坏水文测验河段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打井、挖坑、耕种、放牧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

24、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超标或超总量向河道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建、拆除或者封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

25、条规定,河道沿岸的农(林)场场部、市政区域外新建项目的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医院、饭店、宾馆等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河道倾倒固体废物,未造成河道严重污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视情况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

26、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河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区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在

27、河道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侵占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侵占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河道干流两

28、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毁林开垦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处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器材;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城区河道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行为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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