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二、实施农村土地整理需迁建住宅的;三、推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四、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需建设住宅的。第六条 要严格控制农村村民零星、散乱建设住宅,积极引导农村村民按村镇规划科学选址、节约用地、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单独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零星拆迁安置的;二、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零星安置或搬迁的;三、确无住房或现有住宅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又需
2、分户的。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不予批准: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二、已有一处达到或接近法定用地标准住宅的;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他用的;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委托设计的图件应符合该村村镇总体规划。住宅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由承建方负责。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的面积:3人以下每户限额用地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限额用地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限额用地为120平方米;申请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或拟对明显
3、低于法定用地标准的旧住宅进行翻建时需适当扩建的,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3人以下每户限额用地为110平方米,4-5人每户限额用地13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限额用地为15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子或女可凭独生证按2人予计算。申请在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其配套用地按不超过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总面积12比率核定。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1、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2、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3、建房户户数和各户面积安排说明;4、使用林地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5、其他需要的相
4、关证件。各县、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直接报本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农用地转用依法批准后,安排进小区内各户住宅建筑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4、其他相关证件,如独生子女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省
5、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规划或建设部门分别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统一实行申请备案制度(备案表一式五份),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6、,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应及时签署备案意见后,分别上报县、区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备案表及规划建设许可证应作为土地、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旧房翻建并要求在每户限额用地标准内扩建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逐级上报县区政府审批。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翻建、扩建原旧住宅的不予备案: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二、原旧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三、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应保留风貌的建筑。农村
7、村民未经备案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合同统一格式),保障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村委会应按其退回合法用地面积20元/平方米标准予补偿,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其复垦的耕地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予一定标准的复垦补助,且复垦的耕地面积可以乡镇为单位按规定折抵村镇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控制指标。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
8、或复耕的,其旧住宅及用地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第十七条 实施旧村改造项目应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其改造安置方案应征得大多数住户的同意,改造项目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组织用地报件分别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批准的用地面积和下列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水田(含菜地)50元/平方米;旱地(含水浇地)40元/平方米;果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30元/平方米(不含地上附着物);旧宅基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20元/平方米。超过上述标准的收费,村民有权拒付。农村村民按上列标准缴清住宅用地土地补偿费后有权参加本集体下一轮农用地经营权
9、承包调配。农村村民经批准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平摊面积协商予以平摊。第十九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非建房户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统一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予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从负责拆迁安置单位依法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村民批准住宅用地后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中按下列标准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水田45元/平方米;旱地35元/平方米;果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25元/平方米(不含地上附着物);旧宅基地及其他未利用土地15元/平方米。第二十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
10、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时,可按规定标准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在其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用地经依法依规批准或备案后的一年内完成建设,并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变
11、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省办法规定和本规定,利用审理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规收费款额未全部退清前,暂停受理该乡镇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第二十五条 违反省办法和本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的建(构
12、)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省办法和本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集镇建设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共同抓好村镇建设的管理,确保全市新农村建设规范有序开展。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区分如下: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民住宅用地的土地管理,承办农民住宅用地审批、用地监察、土地登记等业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农民住宅小区选址、规划审查、批后建房监督及房产登记业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村集体收缴的住宅用地补偿费使用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使用林地建设住宅的林地前置审核认可事项。审计部门负责村集体收缴的住宅用地补偿费使用情况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住宅用地和村集体收缴使用住宅用地款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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