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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 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 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 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

2、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 1500 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 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 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 1 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 700万立方米以上 1500万立方米以下, 地下水在 500万立方米以上 1000 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 1 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3、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 700 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 500 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 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 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 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 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

4、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需增加取水量的, 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 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 量。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 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

5、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 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 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 计量设施的要求;(五) 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 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 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 退水中所含主要

6、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 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 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 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 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

7、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取 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 核发取水 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同种水源, 并有多个取水口的, 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 1 个取水 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

8、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 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5 年,最长不超过 10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45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

9、条 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

10、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 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 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

11、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 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 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 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12、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 划和水量调度方案。 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 50 万立方米 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 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 1月 31日前 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 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

1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 取水 30 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 建议之日起 20 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 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 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

14、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 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 退水量或者 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 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 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 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

15、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 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对非经 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16、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 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 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 请。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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