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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典》的修订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笔者是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成员,正负责日本商法典中海上运输法的修订。修正案的初始草案曾在2015年4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现在,已收到关于该草案的大量意见。在此,笔者想就法制审议会中关于修正案争论的主要部分以及收到的对初始草案的一些公众意见进行阐释。一、运输法“什么是陆上运输”日本商法典第569条规定,陆上承运人是指在陆地、湖泊、河流和港湾中从事货物或人员运输的人。在淡水中的运输也被视为陆上运输。淡水是指离海岸线若干英里的靠近陆地的海。依照日本法,湖泊、河流、淡水以及港湾中的运输被当作陆上运输,并不是海上运输。韩国商法典第125条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中国海商法

2、)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笔者认为,将水上运输划归为陆上运输以及将陆上运输法律适用于水上运输的做法并不适当。因此,在初始草案中,有两种方案被提出。其一是仍与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其二是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这两种提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航保证。根据现行日本商法典,行驶在港口之间或者淡水中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保证。濑户内海,即介于本州和四国之间的海域几乎全部都属于淡水。从理论上讲,仅在濑户内海航行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因为它们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

3、个好办法。如果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维持不变,笔者想补充以下几点: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这一标准,不适用于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如果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碰撞了其他船舶,这种事故不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或者海难救助将不适用于仅在淡水中航行的船舶。笔者认为,日本商法典应当被修订为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二、危险货物(一)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商法典中没有关于危险货物的相关条款。因此,制定有关危险货物的规定是必需的。初始草案中提议如下:“如果装运的货物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危险性,托运人应当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将此种危险、货物名称、性质以及其他安全运输所需要的信息通知承运人。”“如果

4、托运人未能通知上述事项,则托运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一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推定过失责任。第二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等同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6款,是关于危险货物的规定。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责任”。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如果托运人没有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违反合同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我们将在新日本商法典中增加规定,国内海上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应当是过失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这是有关违约的基本理念。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将不受限制。在托运人并无过失的情形下

5、,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会不公平。如果托运人并无过失,也就没有了承担责任的基础。(二)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规定:“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其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英国上议院在一件货物被一种危险的昆虫谷斑皮蠹污染的案件 参见Effort Shipping Co. Ltd. v. Linden Management S.A.,1998 1 Lloyds Rep. 337。中做出了以下判决:(1)法律已

6、经明确,对于下列表述“货物危险性质”中“危险”一词的含义应当赋予广义的理解:危险货物不仅限于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货物,而且还包括会对其他货物造成危险的货物,即使这种货物对船舶并不存在危险。(2)没有理由将“危险”一词限于容易导致其他货物直接物理损害的货物;下列事实可使货物成为有危险性的,即运输该货物至某国后将被强制检疫并被命令全部倾倒。(3)“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是针对专门问题的一个独立规定,这一条款既不明示也不默示地受制于第4条第3款,它对托运危险货的托运人课予了严格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或者疏忽。”该案中,上议院对于危险货物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危险货物不仅包括易燃、易爆的货物,也

7、包括对于其他货物和船舶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也认为,在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对所运货物的固有危险性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04(6)条的明确措词,将使托运人对装运此种货物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严格责任。上议院也在Effort Shipping v. Linden Mgmt.案 参见1998 AMC 1050。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并且,调整海上运输的法律的国际统一十分重要。以Senator Linie GmbH KG v. Sunway Line Inc.案 参见2002 AMC 1217。为例,该案的事实背景如下:1994年4月

8、28日,TOKYO SENATOR(东京胜利)号船舶的船头货舱起火。这艘船从釜山起航,在那里装载了300桶最初出口自中国的二氧化硫脲(TDO)。后来发现至少有一桶二氧化硫脲自燃了。而直到1998年二氧化硫脲才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被明确列为危险物质,到1999年二氧化硫脲才在美国联邦法规中被列为危险货物。该案中,由于当时二氧化硫脲未被列为危险货物,托运人未能将其作为危险货物申报。这一结论令人无法接受。然而,英国和美国的判决是支持第二种方案的充分理由,即支持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三)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鹿特丹规则第32条规定:“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者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危险,或者适度

9、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a)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者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者特性的,托运人应当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b)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者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者标签。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托运人应当就由此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第30条第2款规定:“灭失或者损坏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34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除托运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0、,但托运人违反第31条第2款和第32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不在此列。根据鹿特丹规则第30条第2款,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但是,截至2016年1月,鹿特丹规则仅被三个国家批准,其何时生效尚不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考虑鹿特丹规则。(四)承运人对两种方案的态度第二种方案得到承运人,特别是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支持。通知航空运输承运人是否有危险货物存在至关重要。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托运人因未申报危险货物而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五)日本相关判例及笔者的观点笔者支持过失责任,因为责任基于过失,是日本法的基本规定。笔者认为,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应当被英

11、国的判决所直接影响。例如法国,一直将托运人的责任人的解释为过失推定责任。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该规则仅仅被三个国家批准,并且近期不会生效。因此不应当考虑鹿特丹规则。如果托运人的严格责任被采纳,则货运代理人作为船东提单的托运人,即使对货物没有任何了解,也要承担责任。这对他们来说是不能接受的。东京高等法院在2013年2月28日做出了一个关于托运人责任问题的最新判决(日本邮船会社ARGUS号集装箱船案件),案情如下:日本邮船会社ARGUS号是一艘建造于2004年、登记在巴拿马、总载重吨为75 484的集装箱船舶。这艘船舶于2004年9月28日从神户港起航,之后曾驶进过名古屋、东京和清水的港口。2004

12、年10月8日,该船从新加坡起航后开往南安普顿。10月19日晚上11点55分,该船3号货舱中的火灾警报响起,货舱内的温度不断上升。之后二氧化碳气体被注入到第三货舱,同时海水也被灌入。大约在2004年10月20日早上11点,货舱中不再有烟雾冒出,温度也下降了。经查,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装于100个50千克重纤维圆桶中的危险货物NA-125,以及装于40个10千克重纸板箱中的PSR。这些货物3至4桶/箱排成一排,装进同一个集装箱中。该集装箱被装在3号货舱的底层第23排第8列,与第三燃油舱相距10至15厘米。这起案件距今仅仅十余年。货方和船舶所有人基于托运人未申报危险货物的理由对托运人提起了侵权之诉。该托

13、运人接触的是无船承运人,因此他与船舶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然在受损货物货方和危险货物托运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在日本法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索赔人有必要证明危险货物托运人的过失。托运人抗辩其没有过失,原因是托运人并不知道该货物是被列入联合国名录中的危险货物,其制造商并未在材料安全性数据表(简称MSDS)中提及联合国名录。日本法规定,MSDS中应当写明材料的名称、性质、危险或者有毒的物质,在紧急情况下如何应对、处理、存放或处置,而且当该材料被卖给或者赠送任意第三人时,应当将该MSDS提供给第三方。在MSDS中,PSR-80被描述为

14、“此材料容易腐烂或者因起火、震动、摩擦或者任何其他热源而发生爆炸”。这种材料应当背光保存并装在严格密封的集装箱中,放置于阴凉和黑暗的地方。然而,本案中的托运人并未履行上述要求。东京高等法院判决称托运人对该火灾事故有责任,原因是托运人有条件检查货物是否属于根据联合国规则应当向承运人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托运人要求实验室检验,他本可以了解货物的危险性质。日本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的签署国。在SOLAS公约2002年修正案中就有要求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日本的危险货物条款都以SOLAS公约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为基准。易燃物质是一种危险物质。如果托运人签署了一份国

15、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合同中的货物可能被认定为易燃物质,即危险物质中的一种,那么托运人应当有责任分类并判断这种物质是否属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规定的易燃物质,而将该物质列入相应类别是为了避免事故,以免像本案一样造成任何第三方人身或者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如同本案,倘若从货物的名称来看并不明确其是否为危险货物,那么托运人应当针对货物的危险性进行鉴定试验。在这一特定案件中,托运人手中持有货物制造商发给的MSDS,该表中提到了货物的危险性,已如前述。“MSDS中对PSR-80作出了如下描述:此材料容易腐烂或者因起火、震动、摩擦或者任何其他热源而发生爆炸。该材料应当背光保存并装在严格密封的集装箱中,放置

16、于阴凉和黑暗的地方。”很显然,托运人应当已经意识到了此种货物的危险性,原因是此种货物是重氮成分而且该货物可能属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规定的易燃物质中的一种。本案中的托运人是化学品交易商行。笔者认为托运人在一定程度上知晓货物的危险性。因此,本案中的托运人原本应当进行鉴定试验并且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将货物的性质正确地告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履行其义务,即未能正确地区分出危险货物并将其通知承运人,那么托运人有过失。法院对危险货物的判定十分严格,并认为托运人负有十分重大的避免火灾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托运人负有的是基于过失的侵权责任,但在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此责任被认定为非常近似于严格责

17、任。在这个判决中,笔者认为托运人很难去规避其对于未申报危险货物的责任。托运人应当有义务检查货物并且正确地通知承运人货物的性质。如果托运人违反义务,则托运人存在过失。因此,尽管托运人对于未申报危险货物的责任是过失责任,但托运人很难去规避其责任。(六)日本商法典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日本商法典修正案草案将规定托运人对于未申报危险货物的责任为过失责任。笔者认为韩国商法典第801条并未明确规定韩国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中国海商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是严格责任,此规定与汉堡规则相同。三、国内海运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海牙规则中规定了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

18、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日本是海牙规则的签署国,在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第1款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提单承运人的适航责任是一种过失责任。免除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提单承运人的责任受到禁止。然而,海牙维斯比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合同双方有可能达成协议让船舶出租人免除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责任。国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在日本商法典第738条。船舶所有人应向承租人或托运人保证船舶开航时能够安全航行。1974年3月15日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称船舶所有人对不适航船舶

19、应承担严格责任。日本商法典第739条规定:“船舶所有人间即使有特别约定,也不得免除因自己过失、船员及其他雇员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船舶不适航而开航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船舶所有人不能免除船舶不适航的严格责任。有争论称现行法中,国内海运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因船舶不适航而负有的责任比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严苛太多。因此,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而承担的责任应当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一样,为基于过失而产生的责任。同时,可订立更有利于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个别协议。四、收货人的索赔权日本商法典第583条第1款规定:“所运输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取得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修正案

20、初始草案中第一种方案与第583条第1款规定相同,并无改动。初始草案中第二种方案如下: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或者货物发生全损之后,收货人应当与托运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现行法律规定,收货人不享有任何针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以MOL COMFORT案为例,该案的事实背景如下:2013年6月17日,MOL COMFPRT(船旗为巴哈马国拿骚)轮遭遇了恶劣天气(风力9级浪高6米),在从新加坡驶往沙特阿拉伯途中,于东经60度,北纬12.30度的印度洋上,船体被破坏成两部分。6月27日,船体的后半部沉没在东经66.26度、北纬14.26度海域,而船体的前半部于7月11日沉没在东经65.2

21、5度、北纬19.56度海域。船上装载的4 382个集装箱灭失。全部损失总额可能在400亿到500亿日元之间。船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东京地区法院提出吨位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7月得到批准。责任限制金额为4 097 444 566日元。货主、货物保险人以及船舶所有人基于产品责任法向船舶建造人提起了诉讼,称该船存在太多缺陷以至于让船舶和货物发生了灭失损坏。本案中,有超过4 000个集装箱灭失在印度洋中。如果依据海运单运输货物,则收货人不能基于合同索赔货物损失,而应当基于侵权向承运人索赔。在国际销售实践中,大约有超过70%的交易合同采用FOB、CFR或者CIF合同格式,这些合同中,

22、货物风险转移给收货人的时间为货物装船之时。因此,现行的规定对国际运输来讲并不合适。然而,有观点认为,国内销售合同有所不同。笔者支持第二种方案,原因是该方案适合于国际销售合同。然而,从国内角度看,第一种观点将更合适,因为托运人仍负担国内运输货物的风险。目前,有人提出了以下新规定:“当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承运人应当立即将收货人的索赔通知托运人,除非托运人明知。”这项规定将使承运人承担十分沉重的义务。笔者不赞同这个提议,并认为这项提议不会被通过。在英国法下,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海运单,收货人也应享有索赔权: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条下列规定,成为下列之一者:(a)合

23、法的提单持有人;(b)承运人按货物运输合同应将有关海运单项下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该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原缔约一方);(c)按照船舶交货单所包含的保证,应将与该交货单有关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则应(由于其成为提单持有人,或根据具体情况,成为提取货物者)被视为已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从而被转让和赋予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笔者认为,在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像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蒙特利尔公约那样,基于一定条件

24、赋予收货人索赔权是必要的。因此,笔者个人的观点是,第二种提议应当仅仅被适用于国际货物运输,特别是像英国法规定的基于海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然而,这种做法会让规则更为复杂。我们认为规则简单是最好的。目前有观点认为第二种方案将被采用。韩国商法典第140条与上述现行日本商法典第583条的规定相同。五、关于贵重物品的特别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78条规定:“承运人受托运输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时,除托运人于委托时明确告知物品种类及价格以外,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初始草案中提议增加下列例外情形:针对贵重物品的特别规定不适用:(1)如果承运人于签订合同时知晓货物属于贵重物品;(2)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

25、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一种提议)/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第二种提议)。第二种提议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打破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相同。在此规定下,几乎不可能打破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们认为第二种提议对承运人太有利。而第一种提议可能达成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因为日本法院熟悉并且经常使用重大过失这一概念。在征求公众意见之后的讨论中,第一种提议比第二种提议的支持率高。六、时效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国内承运人的责任应当在收货人收到货物的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这个一年的期间被称为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可以通过通知方式延缓6个月,但是

26、不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延长。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14条规定,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可以延长。这个期间被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双方的协议延长。初始草案提出,承运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应修改为可以依据当事方协议而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公众评论中没有反对意见。因此,笔者认为日本新海商法将具有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并且适用于国内、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笔者注意到,中国海商法中诉讼期限不能依据双方的协议延长。针对陆上运输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针

27、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时效期间为1年 参见中国海商法第257条。韩国对陆上运输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日本法的规定相同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121条、第147条。关于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与海牙维斯比规则相同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814条。七、侵权索赔有提议认为,日本商法典第578条(贵重物品运输的特殊规定)、第580条(确定损害赔偿额)以及第588条和第589条(通知和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侵权索赔。承运人的受雇人应当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一样享有侵权索赔的权益。依据日本法,索赔方可以因对方违约和侵权而享有索赔权,甚至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也享有。在因侵权引起的索赔中,合同法不能适用于侵权索赔。因

28、此,合同法中任何有利于承运人的规定都不能适用于侵权索赔。换句话说,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侵权索赔,则可以规避有利于承运人的规定。日本最高法院应用这一政策的理由是,其认为如果索赔方有两种不同的索赔权利,他有选择的自由。两种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索赔权是互相独立的。然而,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做出判决称,即使对托运人的侵权索赔,陆上运输承运人也应当遵循责任限制的规定,即每件货责任限额300 000日元。如果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托运人仍提起规避责任限制的索赔,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立法应当遵循最高法院的判决。因此就有了上面的提议。另一方面,我们认为

29、,该判决被视为作用有限,并且不应当被普遍适用。经讨论后,大部分人认为侵权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应受合同法影响。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任意第三人,例如,一名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的货主,可以向承运人提出侵权索赔。在这种情形下,承运人不应当因合同豁免或者限制而获得庇护。八、保险法日本保险法颁布于2010年。在此之前,所有关于保险的法律条款都规定在日本商法典当中。然而,现在有关保险的一般规则,包括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的规定都被移到日本保险法当中了。日本保险法规定了有关保险的一般规则,而海上保险中的特殊规则仍然保留在日本商法典中。因此,日本商法典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而日本保险法适用于日本商法典没规定的情形。

30、日本商法典对告知义务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日本保险法将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日本保险法第4条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应当将可能引起保险合同中包含的损害的事实因素,即保险人要求知道的事实告知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不用告知所有的事实因素,仅需要告知保险人要求的事实。此原则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为了避免上述情形,应当修订日本商法典中的海上保险法部分,并且增加告知义务条款,而这种告知应当是“主动的”。法务省法制审议委员会制定了修改日本商法典的初始草案。该草案中有如下规定:“尽管日本保险法第4条另有规定,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对风险发生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因此,“主动告知”已简单重现于草案当中。日本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英国保险法相比较显得相对简略。被保险人可能会说,自己通过向保险人提交成捆的文件已告知了所有事情。但目前,笔者猜测此种情况在日本尚未出现。目前没有收到任何反对上述初始草案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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