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无公害农产品、
2、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
3、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第十一条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
4、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十六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
5、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
6、、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7、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第二十四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第二十五条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
8、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第二十六条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第二十七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
9、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二十九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
10、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第三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
11、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
12、农产品购销台账。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七章监
13、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
14、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
15、行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
16、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17、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
18、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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