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
2、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第十一条 跨县的林权纠纷,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
3、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 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权属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木权属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后,归还给林地所有者。第十五条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
4、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省级和市(州)级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的,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第十六条 调处林权纠纷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纠纷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第十七条 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
5、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林地所有权。第二十条 跨县(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
6、纠纷调处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第三章 调处申请第二十一条 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盖章)并严格遵守,同时报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向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处。跨区域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请。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
7、处林权纠纷,应当向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递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的样式(见附表)由省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统一规定。第二十三条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职务、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或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二)纠纷的现状,包括纠纷面积、林木蓄积(或株数),纠纷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纠纷的事由,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申请诉求;(五)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第四章 管辖、受理和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 林权纠纷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调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第二十五条
8、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跨区域的林权纠纷,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条 林权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与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第二十七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
9、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认定纠纷事实。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其他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请求。对同一林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第三十条 申请调处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
10、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做好现场调查笔录,并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三十一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对林权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纠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或盖章),加盖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
11、姓名、职务、地址;(二)纠纷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纠纷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勘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第三十六条 调处林权纠纷
12、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各方在林权纠纷调解书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五章 违法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调处决定或协议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有纠纷的林木或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
13、属凭证的,由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当 事 人基本情况姓 名性 别职 务身份证号码联 系方 式法人证书号码住址或地址纠 纷现 状纠纷面积公顷(亩)林木蓄积(或株数)纠纷所在地县 乡 村 组小地名纠纷地块四至东南西北附图情况纠纷事由(包括时间、原因、过程等)当事人的申请诉求协商意见备 注申请人(签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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