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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处理法律意见书标准版文档格式.docx

1、 本律师在听取委托人单方介绍案件基本事实及查看基础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本案适用法律及相关问题特作如下意见: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委托人:* 3、相对人: 二、案件基本事实 1、案情简介:2012年2月14日,陈*与重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到2015年2月13日,陈*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合同约定工资随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2013年1月23日在公司库房用手动叉车搬运货物时,摔倒受伤,致胸部骨体骨折,肋骨骨折等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月23日到重庆解放军三二四医院入院,住院26天。之后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入该院治疗,

2、住院19天。重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在2013年2月2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2月23日,劳动者陈明全因为受伤无力再继续工作,故此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基本可以确认的事实: (1)陈*与重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为陈*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 (2)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可以确定,从12年2月14到14年2月23日。陈*于2014年2月23日因为工伤不能继续工作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3)陈*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可以确认,造成四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3、无护理依赖,住院治疗第一次26天,第2次19天。 3、尚有争议的事实: (1)委托人的工资标准 (2)委托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三、证据及证据材料 1.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据分析: (1)劳动合同 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具体职位,工资标准,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证明劳动者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劳动者陈明全确为工伤,证明劳动者被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以获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陈明全经过了工伤认定以及劳

4、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 (4)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病例档案 证明劳动者陈明全住院治疗的时间,证明劳动者的受工伤的程度,证明劳动者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 2、律师建议委托人还应提供的证据: (1)工资发放的签字记录(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提供由他们承担不利的证明后果),证明陈明全在公司工作的工资标准和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住院治疗的费用凭证,证明陈明全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的治疗费用; (3)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公受伤事实、工资报酬等内容。 3、律师可以代为收集的证据: (1)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四、案件争议焦点

5、1、是否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 3、委托人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 五、委托人的诉讼目的或效果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判决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和工伤医药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律师对委托人诉讼目的初评 属于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由单位支付,社保费用也是先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应当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交给劳动者。协商不成,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七、律师拟诉讼的诉讼请求 1、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请求解

6、除劳动合同 2、请求重庆力天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直接由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9=27000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4=15132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9=34047 (4).停工留薪期工资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6)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7)护理费 (8).工伤医疗费: 3、请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 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2.5=7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4079+() 综上:委托人与重庆力

7、天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委托人拟主张诉讼请求和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概率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律师个人意见,不代表法院或者仲裁委最终意见,仅供参考,不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 2018年10月22日 附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8、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

9、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

10、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附那么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

11、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

12、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

13、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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