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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实行权利、责任和利益相统一,提高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执行力,调动相关利益主体的积极性。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管理、监督与运营相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社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社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三)推进社有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

2、,指导监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现代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社有出资企业管理团队; (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基础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等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或社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第九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对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运营主体对本级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的监督管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理事会规定须经本级理事

3、会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报告本级理事会批准。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第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县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县域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建制、优化布局,整合集聚社有资产和社会资源,推进基层社并购重组、做实做强。第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维护社有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社有出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努

4、力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3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资产来源和构成情况,下列资产归属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一)按照合作社原则吸收的社员股金、成员社股金及合作发展基金; (二)供销合作社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的财政扶持及税收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四)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及其他合法方式划归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五)上

5、级社拨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形成的资产; (六)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按照出资额应享有的资产权益; (七)兼并、购买股权(产权、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 (八)依法拥有的专利、商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出资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

6、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资本投入和退出机制,推动资本合理流动,提高配置效率。推进系统内企业间联合、兼并和重组,引入社会资本和战略投资者参股、控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出资,除依法变更登记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切实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平调、无偿占用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出资企业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资产的完整性。因市政、城乡规划、交通设施扩建及水利建设等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谁拆迁谁还建、就近复

7、建,或按公允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有争议资产,在依法界定产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第4章 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十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社有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社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社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批准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选;(三)向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建议人选。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

8、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良好的品行;(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 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向出资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企业管理者职责; (二)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9、,维护出资人权益; (三)对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理事会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五)忠实勤勉,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第二十三条 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实行任期制。大中型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分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社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其本人和直系亲属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同的业务或持有关联企业的股权期权。第二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任命和委派的

10、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建立科学合理、可追溯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内容,重点考核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资产收益等财务指标。由供销合作社根据企业不同情况与企业管理者协商确定经营责任,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管理者进行业绩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和资产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第二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灵活有效的奖惩机制,强化对企业管理者和供销合作社履行出资人职责工作人员的激励约束。 (一)建立企业管理者薪酬动态管理制度。逐步推

11、行年薪制,实行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 (二)鼓励企业管理者持有本企业股份,业绩特别优秀的可给予期权奖励; (三)采取有效调动企业管理者积极性的其他奖励措施; (四)上级社对下级社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评并决定奖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对本级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并决定奖励; (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违反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企业管理者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第5章 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关系社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需要经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集体决定方可组织实施,或须提交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

12、事会表决的事项。 (一)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年度发展目标和经营计划、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设立或撤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 (四)发行企业债券; (五)进行重大投融资,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捐赠和资产抵押; (六)重大资产转让、处置或核销; (七)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企业管理者薪酬; (九)企业重大法律纠纷;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和运营主体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管理和报告制度。根据掌控有力、管理适度的原则,

13、明确规定需要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有独资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经充分论证和企业经营班子或董事会讨论后,以书面形式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社有控股、参股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企业社有股权代表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报告,并按照理事会的指示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出资企业处置重大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一条 社有独资企业进行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

14、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改制方案由企业拟订,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社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社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股份制改革应合理设置股权结构,确保供销合作社对骨干企业的控制力。重点骨干企业应坚持绝对或相对控股,困难企业和小企业可放开搞活。按规定

15、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处置管理。第三十四条 社有出资企业投资新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从事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要根据需要编写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项目投资运作、控制、监督等管理责任,严格按照调研、立项、审批程序规范操作,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第三十五条 社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非生产、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及处置、核销资产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社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社有资产损失,应当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

16、式进行。各级供销合作社转让社有资产,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转让社有重点骨干企业全部社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社有资产致使供销合作社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本级理事会应当向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报告。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资产转让成交后,要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缴转让收入和办理股权(产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 社有出资企业转让企业财产,由企业拟定转让方案。社有独资企业的转让方案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批;控股、参股企业的转让方案由社有股权代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三十八条 社有资产向本企业管理

17、者或者其近亲属转让的,拟购买的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各项工作。企业管理者收购本企业的社有资产,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社有出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第三十九条 社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利用与关联方的交易损害企业的利益。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之进行交易。因经营需要必须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借款、转让财产、投资等关联交易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四十条 社有独资、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18、,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涉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决定的事项的,企业应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情况向理事会报告,资产评估结果经供销合作社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第6章 社有资产收益第四十一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社有出资企业按照章程规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租赁收入;社有出资企业的清算收入;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切实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出资企业章程、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

19、资产收益。社有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及时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四十三条 社有资产收益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会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内控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严禁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账。 第四十四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做大做强社有出资企业,增强为农服务功能,发展壮大供销合作事业。使用范围和用途包括: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对社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扶持,涉农服务的业务支出,对外宣传、扶贫、救灾、培训等公益性支出,建立供销合作社发展基金,对社有出资企业管理者、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的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

20、对取得的社有资产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会部门负责本级社社有资产经营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议批准。第7章 社有资产监督第四十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审议本级社理事会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工作报告和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工作报告,行使社有资产监督职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行使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职权:(一) 对理事会及出资企业处置重大事项的依法合规性及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二) 定期调查研究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督查理事会职能部门、社有出资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

21、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三) 对委派的社有出资企业监事提出建议人选,对委派、任免的社有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四) 对本级社社有资产、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社有独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验证监督或专项检查;(五) 指导成员社监事会、独资及控股企业监事会、委派参股企业的监事开展监督工作。第四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依法合规履行监督职责。把定期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注重提高监督时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规、生产经营中的

22、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专项报告。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健全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运用机制,对监事会监督工作意见和建议,加大处理落实和参考利用工作力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职能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加强对社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对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第五十条 加强上级社对下级社的指导监督。上级社应定期检查下级社社有资

23、产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下级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社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自觉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告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第8章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全面负责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社有资产权益。第五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

24、任职条件和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社有企业管理者的;(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资金或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的;(四)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委派的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理事会指示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隐匿、私分、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或谋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关联方交易等过程中,恶意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提供企业情况、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25、)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第五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委派的出资企业管理者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免职处分的社有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社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经财政部核准,经总社五届三次理事会、五届四次监事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2004年3月4日总社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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