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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

2、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

3、(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

4、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

5、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

6、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

7、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履行其职责,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

8、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处的官员的雇员: (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一切行动,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条件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在诉讼中出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顾问、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人,但该条第(二)项只适用于他们往返诉讼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

9、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受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的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缴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取得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倘若此项征税是以中心所在地、进行上述诉讼的地点、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为唯一管辖依据的话。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

10、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

11、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

12、,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一节 请求调解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

13、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任命调解员小组以外的人为调解员。 二、从调解员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

14、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

15、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履行其职责,并对委员会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

16、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17、(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

18、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

19、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

20、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

21、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发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四十五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

22、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应将该项要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所发现的某项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的九十天内,且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

23、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仲裁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撤销者除外,该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一百二十天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员小组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24、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成员,不得有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解员。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撤销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撤销,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

25、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仲裁庭。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

26、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开始之后,其成员的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

27、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仲裁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委员会或仲裁庭(该调解员或仲裁员是该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根据第四章第二节以某一仲裁员无资格在仲裁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调解员或仲裁员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独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解员或仲裁

28、员的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仲裁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仲裁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达成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解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仲裁庭成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除以下的条文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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