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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市配套费征收标准-中国27大城市管理法规汇总资料下载.pdf

1、主城区外 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4428 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 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 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

2、的其他免缴范围。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 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 50计缴;(四)经济适用房减按 50计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 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

3、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 200 万元以上 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 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 次缴纳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 缴和举报。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 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

4、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 3的滞纳金。对违 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 套费。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 4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5、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 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5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6、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 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 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 面积)为准。(二)城近郊区(包括1东城、2西城、3祟文、4宣武、5朝阳、6海淀、7丰台、8石景山区)内的建设 项目,除第

7、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 160 元,非住宅每平方米 200 元。(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 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 础设施 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 60 元征收,非 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 100 元征收:(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 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8、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 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 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九)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

9、的其 它建设项目。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二)市政府现 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 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 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 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10、具体征收程序如下:(一)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 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 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缴费通知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 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 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 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

11、之进行调整。(三)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填写(代 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 户;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行 政事业性收费书。7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

12、础设施建设。(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 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 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 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 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1 号)276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政发199736 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 定(京政发1986131 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 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55 号)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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