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规划纳入公司工程总体规划。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消防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七条 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由本公司负责实施。由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后使用。 第八条 工程建设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各施工单位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本单位(部门)消除火险隐患。 第九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承担本施工单位所辖区域的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
2、应接受政府或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有关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
3、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四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六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第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上级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
4、、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十九条 工程的主要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
5、三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第二十六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堆放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须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6、第二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
7、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安全领导小组应对所辖区域、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安全领导小组一经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将公司安全整改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安全领导小组提出的安
8、全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复查验收,并填发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单。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必须经安全领导小组书面同意方行。第七章 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按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可对责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9、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按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可对责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
10、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11、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公司安全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
12、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对责任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
13、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一经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或经济处罚,由本工程安全领导小组以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单送达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行政或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安全领导小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其实施整改。 第五十二条 本工程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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