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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Word格式.docx

1、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一) 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四)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

2、) 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三)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四) 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 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四) 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五) 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

3、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

4、劳动监察。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下列事项:(一) 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二) 劳动合

5、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三) 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四)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五) 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六)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 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八) 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

6、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

7、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三) 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

8、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一) 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 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三)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一) 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二)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三) 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

9、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四) 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五)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 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人批准;(七) 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10、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 系

11、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12、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二)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 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四)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五)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二)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三) 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 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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