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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18 年 11 月第一章 总则 3第二章 船舶物权 5第三章 船 员 13第四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6第五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新增) 38第六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43第七章 船舶租用合同 52第八章 拖航合同 58第九章 船舶碰撞 61第十章 海难救助 63第十一章 共同海损 70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75第十三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新增) 81第十四章 海上保险合同 88第十五章 诉讼时效 101第十六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104第十七章 附则 106第一章 总则修改要点: 考虑到对内河运输单独立

2、法的工作难度较大、时间周期较长,为尽快解决内河运输 法律适用问题,拟将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由海上扩展到内河水域。原条文建议条文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船舶 关系, 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海 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 1.1 条 保留原条文。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 是指海上 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 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货物运输。第 1.2 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 是指海 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和旅 客运输。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 是指海船和其 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

3、用于军事的、 政府 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 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 1.3 条 本法所称船舶, 是指海上或 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移动式装置。但是, 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 20 总吨 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 海上运输和拖航, 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籍 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 海上运输和拖航。第 1.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 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

4、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外 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 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 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第 1.5 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 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和处罚。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 1.6 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5、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 行。第二章 船舶物权修改要点:1. 将章名由“船舶”修改为“船舶物权” ,增加了三个专节:一般规定、船舶留置权、 建造中船舶物权。2. 在船舶抵押权中新增了船舶份额抵押的条件及实现方式。3. 在船舶留置权中调整完善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实现方式。4. 对建造中船舶, 补充完善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以及建造 中船舶的优先权等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原条文建议条文第 2.1 条 本章所称船舶物权,包括船 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 留置权。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 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

6、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 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 2.2 条 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2.3 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 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第 2.4 条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灭失 的,船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 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征收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原条文建议条文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 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第 2.5 条 保留原条文。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

7、舶由国家授予具 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 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删除。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 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 2.6 条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 订书面合同。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第 2.7 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未经登记的,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原条文建议条文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第 2.8 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

8、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 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 2.9 条 保留原条文。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第 2.10 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

9、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者名称、住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允许公众查询。(四)抵押登记的时间。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允许公众查询。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 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 押人负担。第 2.11 条 保留原条文。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 抵押权,应当

10、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 共有人的同意, 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 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 2.12 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 以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依照下列情形处 理:(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 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 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 押无效。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 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 2.13 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船 舶上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 定除外。前款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

11、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 给他人。第 2.14 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 抵押人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船舶,但 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 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 随之转移。第 2.15 条 抵押权人将船舶抵押权所担 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 随之转让。第 2.16 条 船舶份额抵押权应当通过转 让被抵押的船舶份额方式实现,其他船舶共 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第 2.17 条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船舶 抵押权的,其顺序按照

12、以下情形确定: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 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 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 按照同一顺序受偿。(一)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登记的 先后顺序清偿;(二)同日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同一 顺序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 例清偿;(三)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 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四)船舶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担 保的债权比例清偿。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原条文建议条文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 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 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 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 的权利。第 2.

13、18 条 保留原条文。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 2.19 条的规定, 向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 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 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 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 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 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 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 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 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 财产赔偿请求。载运 2000 吨以上的散装货油

14、的船舶, 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第 2.19 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 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 由于在船上任职应得的工资、 其他劳动报酬、 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 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 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的给付请求;(五)在船舶作业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 财产赔偿请求,但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 集装箱或者旅客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 请求。根据国际公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 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

15、的范围。制性规定,已经进行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 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 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 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 后于第(一) 项至第(三) 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 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 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 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 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 2.20 条 保留原条文。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 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 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 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 款中先行拨付。第 2.21 条 保留原条文。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 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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