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
2、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第七条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九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
3、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
4、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第十二条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第十三条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
5、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
6、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第十七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
7、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民族文物第
8、二十一条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第五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二条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第二十三条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
9、)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第二十四条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第六章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
10、藏工作。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七条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
11、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第二十八条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第二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七章流散文物第三十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
12、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八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第三十二条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
13、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三条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四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第三十五条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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