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四条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五方面协调,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运营管理的居多体制。 市、县级市、社会发展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区规划,均衡配置办学资源,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和评估考核机制,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学质量和办学差距水平的差距。 镇人民政府、主干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当县级市、督促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做好义务教育均衡经济发展的相关城市化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和内共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综合协调行政区域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教育工作本辖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机
2、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动态平衡均衡发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公众满意度调查,并将结果向社会性公布。 第七条 市、县级市、发展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均衡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入学机会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制定、调整学校设置发展规
3、划,并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设置发展规划由市、县区县级市教育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管理体制部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新开发片区、居住小区需要同步设置配建学校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程建设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就近入学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学生就近入学。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和
4、调整学校施教区变更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浮动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在划定的施教区范围内组织招生,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接收学生的结果应当向价值观念公布。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选拔性考试,不得将竞赛成绩、合格证书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学生免费入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四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基本完成义务教育。 具有接受普通
5、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就读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在普通学校随班转学;学校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应当人民政府保障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符合条件的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学,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入学。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完善学生生活费补助相关政策,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资助评价体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窘迫而失学、辍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
6、和区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坚持城乡统一,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大力推进建设工程,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学校标准化建设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家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资产规模办学规模标准和班级学生数标准,基本控制学校办学规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减少学校班级学生数,整体而言推行小班化教育。 学校办学规模标准和班级学生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学校,保证校舍、场地适应教育规模和教育教学需要,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基本思路学校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
7、洪水、台风、火灾大火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强烈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教育设备,并优先保证相对薄弱学校,保证所有学校都达到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达致区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办学条件均衡,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选材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校舍建设和设备配置应当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改善办学条件,保证其场所和设施切合顺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的需要。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为随班
8、就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学习、生活、康复为客户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和数字化资源的建设、管理体系,促进优质生源区域共享。 第四章 师资配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学生数,核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配齐配足学校学科专任教师,保证学校英语教学德育教学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区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保证区
9、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师生比、骨干教师比例和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均衡,要求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学校教师副职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应当优先保障相对薄弱学校,鼓励、支持教师到相对弱小学校任教。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区职能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师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学校校长、教师经常性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之间、校际之间合理流动,促进区域内师资均衡配置。具体办法由县级市、区教育政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教师培训制度,完善市、县级市和区、学校培训体系,开展教师全员培训和骨干培训,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大幅提升教师队伍素质。 第
10、五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法律条文和管理规范,加强学校管理,建立健全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评价激励机制,保证学校提供优质均衡的教育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中小学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分设和即非重点班。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依法聘任学校校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文化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长队伍建设,开展校长专业培训,对校长其他工作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的办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
11、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落实中小学校长负责制,促进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市政建设,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家长委员会的调节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及其义务教育相关质量标准,完善文化教育教育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加强教育质量工作监督管理,保证所有学校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质量要求。 任何组织工作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小学教师或者教师撤除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对周边地区和学校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拉季夫卡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
12、部门、学校、学员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全面贯彻指导方针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的注重社会责任感、创新体育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战略。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文化教育执行课程专设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规范教育教学管理,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机构和司法部门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开发开设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校本转型英语课程,形成办学特色,提高教育质量技术水准。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引导优
13、质学校突显辐射引导带动作用,鼓励建立该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开展对口帮扶,实施学区化管理,促进学校办学高度均衡私立学校发展、整体提升。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并实行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费用逐步增长,逐步学生六分之一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得到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高等教育按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
14、益中足额计提教育资金。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出让拿地净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由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对办学资产规模较小的学校,应当适量提高标准,可以保证学校正常办学需要。 市财政、教育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且不低于省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财力状况、办学需求、物价水平等大幅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公会堂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十倍的标准安排。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安排学校校舍维修夜校改造经费,保证校舍日常维修的需要。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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