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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1、(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第五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药店资格。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资格申报手续。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药店资格的范围。第六条 定点药店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

2、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在方圆两公里内(以相关部门正式测绘结果为准,下同)无本市定点药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可按六

3、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六)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在方圆两公里内无本市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可按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七)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销售医疗用品范围仅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设置物理隔离区。(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

4、基本医疗保险费。(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已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不符合上述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以上规定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第七条 申请定点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二)填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

5、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员工健康档案;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账凭证。(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五)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年申报资格;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年度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购药需求的动态变化,确定新增定点药店申报受理时间。核准及确认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发布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

6、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发布开展新增定点药店资格申报及条件核准工作的通知。(二)申报登记: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有误或资料不全的应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予以更正或提供补充材料。(三)资料受理及审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报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向申报零售药店集中发放书面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四)现场核查:在资料受理及审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

7、部门联合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五)集体核准:在现场核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核准。集体核准不合格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六)核准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公示集体核准合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七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核准成员单位集体研究处理。(七)确认资格: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公示无歧义的零售药店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资格,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印发确定新增定

8、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八)培训及考试: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在收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发的确定新增定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后,开展对定点药店相关业务培训及考试工作。(九)签订服务协议: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确认资格通知后,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因零售药店方问题,60日内不能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安装的,即予取消本批次定点药店资格。第九条 定点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

9、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第十条 定点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明细清单。(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五)查验参保人所持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

10、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核。(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九)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

11、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安装、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日常巡检工作。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一)药店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二)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三)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占总分值35%;(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5%。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零售药店年度综合考核的通知。

12、(二)组织自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年度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三)现场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确定年度综合考核结果。(五)结果反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零售药店反馈。第十三条 年度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应

13、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四)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串换药品;(五)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六)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七)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八)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九)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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