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 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
2、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第五条 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
3、如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第七条侦破报告应客观、详细、完整地反映侦破经过。对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环节,均应当写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报案或协助抓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第八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
4、据。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有相关法律文书。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物证、书证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第十条
5、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标注不详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应如实记载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便于审查核实。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
6、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十二条 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对其是否通晓汉语产生合理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称通晓汉语,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对书写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切实为其提供辩护。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
7、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条件具备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并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讯问结束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讯问地点等情况。第十五条 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
8、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第十六条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对提押出所的,要审查是否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后还押所内再制作笔录。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第十七条对采取复制(含手写)的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不能确认供述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十八条 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
9、态正常时取证。处于明显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九条 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三)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只供认其中部
10、分事实的,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四)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毒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和反证,要高度重视,及时认真核查,以确定真伪。.鉴定意见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三)应说明消耗检材的重量及其他情况;(四)
11、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第二十三条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从不同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毒品或分别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毒品分包数量特别大确实不宜全部分别提取鉴定的,对不同批次或者不同包装、毒品性状有差异的,应当分别提
12、取鉴定。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第二十四条 查扣毒品、勘查毒品犯罪现场等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记载查扣毒品情况。第二十五条 查扣毒品时应当对毒品编号、拍照,分层包装的,应当分别拍照,并对查扣过程录像。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对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经常居住、使用处所之外其他地方查扣的毒品,应当收集该处所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毒品的归属。第二十六条 查扣毒品时应当场对毒品称重,注明是否含包装物重量,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称重后应当场封存。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重条件的,
13、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在第一次讯问时或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重,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5.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非法支取扣押的银行卡、冻结账户中的款项,违法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二十八条 应查清涉案款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银行账单、航班记录、交通凭证、住宿登记、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
14、重要作用,必须及时收集和审查核实,并查明上述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第三十条 采取特情、监听监控、控制下交付、手机定位(轨迹)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前款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应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对于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当庭
15、出示、辨认、质证,但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外貌、真实声音、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应当不公开进行。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保密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外核实相关证据,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参加。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暴露有关技术方法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参加。为了确保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的保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以不说明证据来源,可以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应当附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单独成卷,公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单独成卷并标明密级。第三十一条 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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