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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一般理论与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1、法院对当事人的诉争做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仅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之利益理论的价值仅仅在于为当事人设置诉讼的壁垒,控制诉讼数量,防止滥诉情形的发生。(3)当事人适格与诉之利益上的限定性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在裁判功能上的局限性。传统的民事裁判是一种围绕私人权益而展开的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其主要是对于特定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这种裁判模式是通过判决的既判力,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发挥纷争解决机能。传统民事诉讼上的诉争利益具有特定化、个别化、个体化、可自

2、由处分的私权利的特质。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2.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然而,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传统民事诉讼模式逐渐显现出其缺陷。各种现代型诉讼,如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环境权诉讼、反垄断诉讼等,不断涌现,拷问着传统诉讼模式的解决现实问题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能力。(1)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导致利益保护缺失。新型的现代诉讼完全异于过去一般的诉讼事件。这些案件的特点在于侵害主体的广泛性、零散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指导下,法律只能救济个别受到侵害的公民,而无视其他广泛的、零散的受害群体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忽视侵害所具有的持续性。即便个别

3、公民获得了司法上的救济,也没有多少社会意义,因为法律只是实现了个别的私益,而无法挽救受损的公共利益,失去了法律所寻求的终极价值。因此,现代利益纷争体现出的社会公共性及诉讼的公益价值追求,使得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保护和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方面缺乏实际意义,无法回应社会现时的需要。如果固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那些依公平正义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个体就得不到救济,其结果是涉及社会公益的纠纷不可能利用诉讼程序解决,甚至被诉讼程序拒之门外。传统的适格理论建立在与生俱来的偏见上,在这套理论下,对个人或集体享受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与此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零散性”的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2)传统的

4、诉之利益理论阻却公共利益的救济。私权的社会化和企业责任的社会化使得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呈现出社会性、普遍化、分散性的特点。公民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出一种水乳交融、息息相关的联系。然而,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将这种利益侵害排除到诉讼救济的范围之外。如果在诉讼中以传统诉讼中的诉之利益理论作为考量当事人利益诉求的标准,结果往往是当事人请求的权利没有切实的利益关联,因此不具备诉讼上保护要件,应予以驳回。这必将致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法治原则。(2)传统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过于狭隘,而且效率低下。传统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仅仅在于为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不涉

5、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现代新型诉讼呈现出社会性、广泛性以及零散性的特点,利益的侵害不单单只是对某个特定的主体,而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虽然也是以对零散个体的具体侵害为表现形式。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若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必将无法给予加害者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实现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新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广泛性和零散性。法院要针对每个当事人就相同事实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司法资源耗费就会相当大,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二)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传统民事诉讼表现出的缺陷,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加以弥补。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对传统民事诉

6、讼的修正与弥补,解决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下的司法盲区。 1. 拓宽当事人范围,实现从实体当事人向对程序当事人的转变 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范围相当宽泛,摒弃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将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相分离,主张实体法并非是判断案件当事人的唯一标准。对于公益诉讼,法院不从实体上考察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再强调当事人必须与诉讼标的存在实体法上的关联。只要当事人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并依法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就足以启动诉讼程序并成为合格的当事人。这实质上属于程序当事人理念。在该理念下,诉讼的提起不仅由于对本人权利的救济,而且还包括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救济。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各种新

7、型诉讼中的当事人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而不必固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2、拓宽诉之利益的范畴,实现从关注个人直接利益向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转变 诉之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法院职责在于通过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或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法院都应当许可任何公民、机关、组织作当事人进行诉讼。但这里的权益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可以是当事人的自身利益,也可以是与当事人自身相分离的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所追求的就是保护公共利益免

8、受非法侵犯,而不局限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联系。个体利益往往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所以,只要当事人认为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有救济的必要时,就可以对公共利益提出司法救济的主张。 3.拓展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提高裁判效率,实现纠纷解决、公共利益保护与公共政策引导的多重价值。传统民事诉讼的功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调解。而面对各种新型诉讼,仅仅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定纷止争是远远不够的。民事公益诉讼拓宽了传统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不仅要解决个别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更重要的是保护和回复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政策引导。公益诉讼允许任何人就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9、必然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和坚实的保障。同时,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整体性,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能使若干个具有相同内容的公益纠纷集中于同一诉讼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实现对广泛的、零散的受害个体的救济,节省了原告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消耗,同时也使法院避免了重复审理、判决,保持了裁决的同一性,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公益诉讼旨在解决各种新型诉讼,充实和扩大了民事诉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促成民事诉讼的政策形成功能,重视裁判的形成政策机能。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环境、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对具体纠纷的裁判,更重要的是其已经超越了具体案件的

10、范畴,对社会公认的价值进行评断和认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形成承载社会价值的公共政策,向国家机关反映社会现实需求,促成有关公益方面的政策法规,使得广大公众和行政机关都在这一社会公共政策的引导下行事。(三)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1、人民主权理论人民主权理论认为,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是,人民一般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委托给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去具体行使,人民行使监督权。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否则,人民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人民主权理论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由人民群众广泛而真实地参加国家管理。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

11、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管理国家及社会事务。这一规定体现出人民主权理论已被宪法化,但是通过宪法来规定民主权利,只具有纲领性和抽象意义,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要切实实现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就必须将这些抽象的纲领性的权利予以具体化、规则化。而完成这一任务的途径是制定部门法,建立有效的制度。这其中就包括通过司法程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权利意识和民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不再局限于私人利益之内,他们更希望通过有效的行政或司法途径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便是有效途径之一。公益诉讼赋予了人民清晰、现实的权利,将公民个人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从一种有名无实的权利

12、进化为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实现“管理权”,直接参与到国家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的活动中来,向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反映意见和主张,促进政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公益诉讼又有利于公民实现“监督权”,通过公民的公益诉讼,形成强大的社会力量来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遏制和纠正政府的不法行为。可以说,公益诉讼使公民的民治权利与监督权力从一种宣言性的纲领式的权利落实为具有可操作性、保障性的权利,使人民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的资格在程序上有了制度保障。它以个人的身份将现实中隐藏的普遍要求反馈到程序中来,使民治的理念在一个开放的诉讼体制中得到体现。2、诉权理论诉权是指基于民

13、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通常认为,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因此,罗马法又被称为诉权法。在罗马法中,诉权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人们应得的东西。”在德语中,诉权是指“可以为诉的权利”。在英美法中,与诉权比较相近的专业术语是救济权,即诉诸司法的权利,指国民利用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可能性。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诉权作为开启公力救济之门的金钥匙,是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仅限于当事人基于其自身享有或其代管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的产生与存在和民事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

14、能成为诉权主体,即诉权主体必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其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则不能成为诉权主体,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国家法律救济。可见,传统的诉权理论把诉权主体绝对地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保护,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许多新型纷争(主要是公共利益纷争)更是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解决。进入20世纪以后,诉权的理论研究开始重新考量诉权的性质,行使诉权的主体也不断地趋于社会化。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上,不仅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获得诉权有了进一步的根据,而且一些社会公共团体也被赋予了帮助特定社会成员寻求诉讼保护的权利。

15、公民也可以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关注通过诉讼机制对公共利益实施保护。公益诉权理论与诉权宪法化理论逐渐成熟,成为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公益诉权是诉权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社会权利的勃兴是公益诉权存在的法权基础。社会权利是指于在一定社会中,基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如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等方面上的共同需求。社会权利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集体主义产物,是政府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福利,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下的发展和延伸。这种以发展和完善人权为目标而产生的新的集体主义的人权观,既保障传统的人权,又提高现代工业社会之下的公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是社会公平的体现。诉权是一切社会冲突最终进入司法领域并得到解决的根本前提,是一种当事人基于特定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那么,当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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