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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完善Word格式.docx

1、其性质应该说是与庭审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阶段。一、美、德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概况及评析 我国在近十年中虽然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进行了不断的改革,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仍有很大不足,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所以,通过对西方国家发达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分析比较,可以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一)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概况英美法系中,把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其显著特征,从而形成两个组成部分。注重将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与开庭审理时一次性得到解决,也就是“集中审理”原则。保证开庭审理时,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同时也简化开庭审理的内容。因此,审前准备程序

2、显得更加重要。可以说开庭审理成为了审前准备程序所取得的成果的“表演和演示”。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答程序(pleading)、发现程序(discovery)和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1、诉答程序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issue)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明确争点,诉答程序确定争点的功能在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民诉规则)有具体体现。该规则第2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法院书记官签署意见转化为传唤状,原告起诉状与传唤状一起送达被告,简明的说出了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联邦民诉规则第12

3、条)。被告于20天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记载被告对原告各种请求的自认或否认内容。提出诉状,必须答辩。只需进行一次,后来诉答程序确定争点的功能为发现程序代替。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为了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点的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以及由此项权利而导致设置的一定诉讼程式或结构方式。这种制度起源于早期英国衡平法理论与实践,形成于现代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融合之中。最终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为其采纳并得以发展。联邦民诉规则的第26条至57条确立了发现程序的基本规则,并已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角。发现程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1)、保全有可能在法庭审理阶段无

4、法获得的证据;(2)、查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存在的争点;(3)、获取有关争议问题的各种有可能被采信的信息。 在过去,诉答程序仅是依靠诉状于答辩状来确定争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从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以致在庭审中经常出现以突然袭击为赢的现象,违悖了平等对抗的原理。而现在,通过发现程序,双方都充分了解彼此所掌握的证据,从而大大简化了传统的诉答程序。只告知诉状内容,使争点得以明确确定。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命令,允许法官在适当时机介入发现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法官对发现程序的一种管理手段;也是制约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的一种途径;更可以增进对双方情况的了解,有助

5、于和解意向的形成,它加强了法官的权限。在审前会议上,法官与双方律师进行非正式的会谈,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 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 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总而言之,这种典型的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设立的目标就是防止当事人以突袭的方法取得胜诉判决,是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并且,明晰争点,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审理,以简化法庭审理。在审前程序中,事实已充分暴露,当事人之间对彼此所持证据和信息亦相互充分了解

6、,因此更容易辩出开庭审理的胜负,从而在法官的推动下更利于和解, 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或不经审理的判决得到解决, 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这样就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可以说也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大功能。同时,为发现程序起到了保全证据的作用。 (二)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概况德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主要体现在1877年制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这部法典开始基本上实行的是当事人自由放任主义,但由此,造成了法院权利过小,强调当事人作用而导致的拖延诉讼。所实行的“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将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纳入到开庭审理中,边审理边确

7、定争点,一旦出现新的事实或请求,则不得不拖延开庭审理。这种重大的缺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被比喻为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往另一个站,通过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论,至少需要两次言词辩论。如果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严重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就可能拖延一年以上。 因此在1976年颁布实施的简化诉讼程序法对该法典作了全面的修改。主要修改对象是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在1976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针对重复开庭、诉讼迟延的问题,德国进行了以集中审理为特点的“斯图加特模式”改革,法官在以提前开始准备性的

8、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把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收集问题上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告知对方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予采纳。 德国法规定的加强证据失权效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三)美、德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及评价从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两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一个共同的选择。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突破人为障碍,穷尽一切证据的可能性

9、,并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公正判决。同时明晰争点,简化法庭审理 ;还可以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以提高和解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靠当事人主动进行,书记官、法官主要作用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其主体是当事人,不是法官准备,通过这样的审前准备活动,使诉讼的争议明确,证据固定,可以减少庭审的盲目性和复杂性;德国的诉讼机制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利,职权色彩浓厚。但是当事人主义在两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均有体现,其相同的一点是:在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当事人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但是各自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有弊端。美国发现程序诉

10、讼成本太高,而且程序繁琐,对当事人而言效益不高。如果双方当事人经济能力相差很大,不一定会促进诉讼公平,而且,由于美国准备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干预权力较弱,发现程序很容易被滥用,它既可以成为增强自己收集证据的手段,又可以成为拖延诉讼的工具。而德国审前程序的运转效率比较高,但是由于没有根本的保障当事人取证权利的措施,因而法庭上的突然袭击不可避免,在促进诉讼公平上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各国审前程序的修改与完善,两大法系出现互相借鉴,互相吸引,逐步交融的趋势。(四)审前准备程序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审前准备程序具有事实整理和证据开示两大重要功能,即:主要解决当

11、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提出、增补和变更,事实的承认和否认,庭审事实清单的开列以及赋予当事人可以主动向对方寻找证据和信息的权利,为攻防做积极准备。因此,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更重大。首先,它有助于强化庭审的功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必须进行证据开示,这样使当事人的时间更充足,准备更充分,而且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准确把握争议焦点,进一步增强庭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确保庭审的严肃性,促使庭审活动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其次,促进双方和解,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最后,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之前就能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的空间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双方能在较

12、平等的地位上参与庭审,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在分析西方典型国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体例和学说后,总结出国外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诉讼民主,诉讼公正,诉讼效益三大设立旨意。主要表现为:(1)、提高诉讼效益的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紧紧围绕着保障诉讼迅速和廉价来设计。通过整理事实和简化争点将审判焦点集中于明确具体的问题上。同时,准备程序法官管理权和监督权的行使起到了监督、督促当事人适时进行诉讼行为的作用。(2)、防止庭审中突然袭击的价值。如果法院要做出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裁判,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让双方都对攻击、防御做好充分准备,并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行中找到根据,且可以预见。在这一点上,审前准备程序起

13、到了很好的作用。法官通过这一程序可以避免遵循不正当程序的规定,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3)、促进诉讼和解的价值。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基本上可以预见裁判的结果,从而权衡利弊,相互妥协,最终促进和解。(4)、提高裁判质量的价值。各国在审前程序中所进行的如事实整理,明晰争点,证据开示等环节有效的保障了审判程序、顺序的进行,进而为保证了裁判的质量打下了坚实基础。审前准备程序所追求的这样的价值目标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正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中予以借鉴。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现状的审视(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做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其地位不在开庭审理之下。由于

14、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具有这一特征。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巩固阶段,立法的不完备及其与实践的矛盾,使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模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方面尚有很大差距,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公正与高效价值取向的要求。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大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程序作了7条规定,第115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关于审核诉讼材料依职权调查取证及委托外地法院调查的规定,第119条关于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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