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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模板.docx

1、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模板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提升共享效率,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 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相关机构信息。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JR/T 0124- ) 开发, 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 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应用系统。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 变更和撤销: ( 一) 中华

2、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 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 境内银行、 证券、 保险类等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 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 四) 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 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 澳、 台地区) 的地区。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 分级维护, 实时发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 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 分行、

3、营业管理部、 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 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 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 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

4、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 备案、 维护和发布。 第5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科技部门。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参与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确保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并据此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5、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能够向有关机关、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 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 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时效性。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 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第12条 金融机构新增、 变更或撤销, 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 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6、相关材料, 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及有效性。第13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第14条 禁止伪造、 变造、 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第15条 禁止私自公布、 泄露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第16条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 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 附2) ,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 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 附3) ( 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17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 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核实。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

8、范赋码。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 附4)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签署不予新增意见,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第18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 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附5) ,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 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货

9、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第19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 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自动赋码。打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附6)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

10、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 签署不予新增意见,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第20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的, 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附7) , 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第21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 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材料原件, 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由

11、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附8)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签署不予新增意见,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相关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第22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信息的,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经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 在金融业

12、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地区代码。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第23条 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 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 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24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十大出资人信息的, 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附9) , 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 仅具有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提供) 。( 二) 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 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仅当全称、 地址变更时提供) 。

13、(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仅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 五) 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 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息变更时提供) 。第25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 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附9) 。第26条 金融机构停业清算, 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 或经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申请, 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第27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 核对申请信息和材料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

14、信息管理系统, 打印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 附10)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注明原因, 签署不予变更意见,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第28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经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 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第29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

15、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不得对其它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第30条 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 应于机构撤销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撤销的, 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 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第31条 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 其上级机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 附11) , 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 核对纸质申请材

16、料信息, 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 附12)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 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 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第32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撤销地区代码信息的,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经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 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第33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 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不得对其它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在其它应用系统中调整该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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