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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1Word下载.docx

1、对于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全球化的金融秩序、全球化的通讯交流等,民族国家表现出前所未有的无能为力。因而,这些学者断言,随着全球化的加剧,民族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形式将退出历史舞台。第二类理论是规范性的,以价值判断为导向。这种理论的核心是否定新国际形势下主权国家原则的有效性,试图确立某种超越主权国家的普遍主义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构建新型全球化政治统治的基础。这种理论对“传统的”主权国家观念持强烈的批评态度,指责这种观念是一种“过时的”制度。本文试图从规范性的角度思考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问题。诚然,规范性原则的探讨不能完全离开对事实的经验性描述。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事物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必须纳入考虑

2、的视角。但是,正如休谟很早就告诫的那样,我们不应该从事实中导出价值,价值判断有其自身的前提与逻辑。本文将采用理论的与历史的方法,考察近代以来主权国家的历史演变与法理基础,考察全球化政治统治主张的合法性(kgitimacy),从而探索合理的国际秩序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笔者深知,这些问题是一些极端复杂的重大问题。笔者仅仅希望提出一些感想式的粗浅想法,就教于学界同仁。一主权国家的历史回顾为了剖析主权国家观念所受到的挑战,分析这种挑战的哲学与法理依据,我们有必要首先对“传统”主权国家的观念以及基于这种观念之上的国际秩序作一番简要的历史回顾。所谓传统的主权国家指的是现代民族国家。正如耶内林克(Je

3、llinek)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族国家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它在与中世纪三种势力即宗教势力,特别是教皇的势力、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势力、以及各种行会与地方封建势力的斗争中逐步占了上风,成为政治权力的主要形式。十七世纪标志着以民族国家为主要行为主体的现代国际制度的开始,这一制度的核心是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威。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这种国际制度的代表。根据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等人的概括,从国际秩序的角度看,以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为开端的传统世界秩序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世界由主权国家组成,主权园家不承认任何更高的权威;第二,立法与司法权以及解决争端的权力通常掌握在各个国家手

4、中;第三,国际法的目的是确立国家之间和平相处的最低限度的原则;第四,对超越国界的不正当行为的反应是相关国家自己的事务;第五,所有的国家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第六,国家之间的争端常常以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法中几乎不存在对武力运用的限制;第七,对国家自由的限制被降到最低限度。乌尔里希贝克的概括更为简洁。他认为,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确定的国际秩序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1)“领土原则:国家拥有确定的边界,这些边界划定并确立国家的统治范围。在边界以内,国家可以制定并行使法律。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从对一个明确界定了的地域内的人和资源的控制中获得权力与合法性。”(2)“主权原则:国家及其代表拥有采取行动和实行统治

5、的主权。”(3)“合法性原则: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成为国际协议与国际法的对象,但是,国际协议与国际法要产生效力,则必须得到各个国家的同意。”对于我们目前讨论的问题而言,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是主权国家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所谓“欧洲国家社会”的概念;第二是主权国家原则的哲学与法理依据,或曰主权国家的逻辑。我们将依次探讨这两个问题。今天西方政治学主流理论在讨论主权国家原则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事实,那就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界定的世界秩序,即受到许多人批评的“传统世界秩序”,长期以来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后来也适用于美国、日本,在下文中,为了行文的方便,当提到传统世界秩序

6、中的欧洲国家时,通常包括美国以及后来的日本)。它并不适用于欧洲以外的国家。在传统世界秩序中,实际上并存着两种制度。布尔(HBull)将这两种制度概括为“国家的团体(society of states)”与“国家的制度(systems of States)”。前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之间组成的大家庭。“这一群国家意识到自己有某些共同的价值观与利益,它们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某些共同规则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它们组成一个社会。”后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之外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通过两个以上国家或政治实体之间协定来确定的。上文提及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只是在

7、这些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一般采取两种模式处置:第一,对那些存在国家模式的地区采用西方学者所谓的“条约制度”(“capitulation”system);第二,对从前不存在国家制度,或只有微弱国家制度的地区采取征服、占有、殖民的制度。第一种制度就是我们所谓的半殖民地制度,它在奥斯曼帝国、中国等地区实行。这种制度的表现形式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的国家之间以某种“条约”(capitula)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一制度在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逐步发展并得到巩固。欧洲国家先后与奥斯曼帝国、阿拉伯国家(埃及、伊拉克、叙利亚、巴勒斯

8、坦)、波斯、泰国、中国等国家建立了条约关系。这些条约通常包含如下条款:(1)未经欧洲国家使馆同意,欧洲国家的公民不得被驱逐;(2)这些公民有权举行基督教仪式、建筑教堂并有权有自己的墓地;(3)他们有权从事贸易与商业活动,并享有豁免某些进出口关税的特权;(4)禁止强迫他们赔偿的行为;(5)涉及欧洲人的争端与诉讼由欧洲的领事机构或法院受理。t1N卡赛西(Antininion Casses)在描述了这些特征后写道:“这种法律机制有若干明显的特征。第一,欧洲人组成一个与当地人完全隔绝的群体,只受他们各自国家法律的管辖;第二,这一机制并不以互惠为基础,它赋予欧洲在欧洲以外领土上若干特权,而非欧洲国家的国

9、民并不享受类似的权利。”卡赛西称这种制度为“极不平等的制度”。如果说这种“条约”制度充满了不平等的话,另一种制度下居民的境遇就更悲惨了。这类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缺乏任何类似“国家”的结构,它们往往由许多地区性权威统治,而这些权威通常尔虞我诈、互相争斗。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很快成为西方强权殖民统治的对象,有的甚至遭到近乎种族灭绝的厄运。遭遇这种命运的典型例子是美洲的印第安人与澳洲的土着人。第二类是印度、非洲以及亚洲不少国家的殖民地模式。这是在大致保留当地人生存的前提下,将他们置于一种较为“文明”的统治方式之下。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威斯特伐利亚制度的框架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交持了欧洲权力的

10、殖民扩张,为它们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从而使殖民征服变得合理合法。卡赛西对国际法在这方面的根据作了这样的概括:“第一,国际法或者通过将这些地区贬低为无主土地(terrae nullius),或者剥夺当地群体或统治者任何有效占领、控制该地区的国际地位,从而赋予西方国家获得统治这些地区的主权的权利;第二,如果当地统治者反对殖民征服,国际法为征服者提供了两个工具:其一是战争,即不受任何适用于文明国家之间战争法律制约的战争;其二是与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条约(确实,欧洲国家与许多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了为数众多的条约,这些条约缺乏任何互惠条款,如1847年英国与Cartabar统治者签订的条约;1847年

11、英国与Rowallah统治者签订的条约;以及1884法国与Tajuran的苏丹之间签订的条约)。应该说,这种以欧洲为代表的“国家团体”为一方,以大批欧洲以外的落后国家与地区为另一方的世界秩序是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基本特征。如果我们对这一阶段国际法作一简单概括的话,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如下几点:第一,国际规则与原则是西方文明的产物,打上了基督教文明的烙印。第二,国际规范与原则主要是强国的产物,特别是那些通过征服与扩张建立了大量殖民地的国家的产物。这些国家利用这些规范与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特征可以由当时国际法的一个根本特征来说明:国际法

12、对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并未施加专门的限制“31。一战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秩序开始发生重大变化,新的世界秩序的基本特征是:第一,不平等的国际秩序受到挑战,趋向平等成为世界秩序的主导趋势。第二,对国家使用武力发展出某些限制。这种变化是由国际形势发展的某些特定原因引起的。第一,两次世界大战的主要参加者尽管都是欧洲国家,但它们却前所未有地涉及地球上相当数量的国家和群体。这样,在这些民族遭受了战争的巨大苦难后,便要求建立某种不同以往的世界秩序,以减少战争,实现一定程度的平等。第二,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了苏联以及诸多以苏联模式为特征的新型国家。不论这些国家

13、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是否成功,就其对国际秩序的影响而言,这些国家公开挑战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秩序及其意识形态,构成传统“欧洲国家团体”之外的另一个权力群体。两种权力群体之间的对抗使得将非欧洲国家排除在外的世界秩序难以持续。正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前殖民地国家争取独立与平等的主权成为一个时期内国际秩序的重要特征。随着非殖民化过程的发展,获得独立主权国家特征的国家急剧增加。主权国家的数量在苏联解体以及东欧巨变之后又有新的增加(见表1)。二战之后的国际秩序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描述,但就主权国家问题而言,这个时期的国际秩序在本质上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代表的秩序从欧洲国

14、家团体向世界范围内扩展。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反映的原则不再是欧洲国家的特权,在理论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世界上所有国家。传统上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国家两种制度的界限从法理上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主权平等的概念。所有从殖民地制度下获得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不论其经济与军事力量强弱,都在理论上享有平等的主权。“主权平等”的概念最早是由拉丁美洲的一些外交官在二十世纪初提出的。经过不发达国家的长期奋斗,这一原则被接纳为二战以后国际政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明确规定联合国的组织原则是“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将主权平等原则写入联合国宪章“在主权观念发展的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至此,从我们关于主权国家概念的简要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所谓“传统”主权国家概念的提法并不准确。自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以来,先后出现过两种不同“传统”的主权国家制度。前者以主权的不平等为出发点,后者则以主权平等的观念作为基石。后一种制度是对前一种制度的否定。二对传统国际秩序的挑战今天,对于一次大战、尤其是二次大战以来形成的国际秩序,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批评意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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