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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Word文件下载.docx

1、行文至此,对于前述提出的效率与既判力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笔者心中已有了基本的价值考虑的归依。即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配比角度着手,解决上诉在诉讼资源浪费、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从程序安定角度入手,维护第一审判决既判力。 我国现行上诉制度之弊端 对任何问题的考量都不能离开一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尤其是该问题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前提。对于上诉制度问题的考虑同样如此,而我国上诉制度存在之前提无疑乃为二审结构之存在。所谓二审结构系指二审审理与第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它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型、续审型和事后审制。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审理的案件完全重新审理,第一审提出的诉讼资料不能作为

2、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应当重新提出一切诉讼资料。由于二审程序重复了第一审的审理过程,故称之为复审制。续审制系第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的诉讼状态为前提,续行第一审的程序。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以判别第一审判决是否妥当,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三种审理结构相比,续审制由于在效率方面所具有的显著的优越性,而为广大西方国家采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原则上是一审的续行,当事人和法院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要受到第二审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我国在二审结构上采取的是续审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3、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被限定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中“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第153条根据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等二审处理方式。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着一审事实审功能不足的现象,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大量案件直接进入二审,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此外,二审法院还承担着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已决案件进行再审,答复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请示等多项工作任务,最高人124 民法院还承担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就工作量而言,我国的二审法院比两大法系的任何国家都要承重,工作性

4、质也更为复杂,无西方国家那种专门的上诉法院或上诉庭的设置,这种状况不利于事实审功能的发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加剧了我国上诉审程序效益低下的窘境。 当然,除了制度层面的因素,还有社会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公民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影响上诉制度的运行。为行文逻辑结构的严密起见,在此,笔者着重从制度因素角度进行探讨。具体而言,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或不足: 1、对当事人上诉权没有进行合理的限制,加之一审(事实审)无法从制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信赖感,导致当事人对上诉权行使需求的膨胀,进而导致上诉权盲目扩大,滥用上诉权,无形中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上诉权的启

5、动频繁适用与上诉权未得到有效的限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相关法律在关于上诉人上诉权行使权利的规定方面比较简单,依笔者看来似乎只有民诉法第147条对此进行了规范,即:“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就上诉方的角度而言,在上诉权的行使未受到实际上制约的时候,其上诉失败所应付出的成本相对于胜诉的收益而言,无疑是微乎其微的。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绝大多数场合上诉方一旦上诉失败所应额外支付的仅仅是上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当然二审判决增加其债务负担的情

6、形除外,但此种情况由于二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的原则而较为罕见。),而一旦争议的事实得到二审支持则对于起诉方而言,无疑将得到更大的收益,在较小风险承担的前提下可以有望获取潜在的较大收益,对于心智健全的一方当事人(起诉方)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同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青睐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我国一审程序所能赋予当事人公正安全的信赖感尚嫌不足,这与我国现在对基层法院投入不足、重视不够,以及行政化管理、分级定不无关系。由于待遇和社会认同甚至自我认同的巨大差异,我国基层法院无论在人员素质和物质装备方面都与二审法院有着较大的差异。这样的差异无疑成为

7、了上诉权频繁提起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在我国根深蒂固的级别、官本位思想也在其间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2、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没有科学的设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真正达到目的,从根本上关系到我国二审终审制这种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完全的贯彻实施。如前所述,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正如我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必须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诉,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

8、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去进行审查。”(1 )而问题就在于,在世界范围而言,不管是对第二审审理范围采取全面审查的国家,还是规定第二审受上诉范围限制的国家,都不是绝对的限制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综观民诉法的规定,也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对于法院依职权的在二审中司法审查也未采取完全杜绝的态度:1、根据民诉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如果一审裁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具有重大错误,不仅有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视不见、见而不纠。2、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的规定,如果二审发现一审判决适

9、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所谓的法院发现各种错误并未仅限于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发现的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中又补充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5、从审判实践来看,二审范

10、围也并没有完全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作到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执行“两便原则”。上诉部分的内容与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查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使本来在二审中可以纠正的错误还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另外,即使二审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因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应当如何把握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尺度?如果过分拘泥于上诉的申请范围,则势必导致二审纠正偏差确保公正的制度价值无法很好的实现。

11、如果无视上诉申请范围,任意进行司法审查,则无疑将过分挫伤上诉人的积极性,导致上诉率的极大萎缩,无法实现二审制度的积极功效。 3、二审终审制这种单一的上诉制度,不能完全涵盖解决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上诉问题,同时导致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不能实现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不能完全实现诉讼公平。首先,在审判实践中有在许多情况下,法院的司法公正、独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尤其在一些商事案件纠纷中,4 涉及到地方政府财政利益的案件,往往会招致地方当局的出面干涉。而在我国二审终身制的情况下,作为一审法院的往往是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抗拒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实际”介入,即便到了二审情况也好得有限,即便在二审中地方政府的干

12、扰大大减少的情况下,也会看在一、二审法院间微妙的关系上,而网开一面,予以维持。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其对于上诉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无疑是一个较大的阻碍;其次,由于在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简单的案件也被纳入了二审范畴,无论从诉讼的效率还是从制度的严谨性角度而言,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都是不应容许的。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有上诉申请范围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为本质的原因而言,仍应归咎于对此类简单问题处理手段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为最为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的二审上诉制度便成为了一些简单问题的解决机制的替代。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对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清楚的案件并不适宜动

13、用二审的审判资源,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动用。因此,寻求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设立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出路、对策。 三、对策 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需彻底解决尚有待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之深入提高,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融互补。但从价值实现的角度考虑,在进行这一问题的分析解决过程中,我们既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分配,又要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进行必要的兼顾。关于程序安定的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一些专门的介绍,根据程桂明先生的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括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

14、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性。(1)由此从制度层面考虑,围绕上述三个价值的实现,我们还是应有许多措施可以采取,以期实现问题解决之功效。 1、上诉权的设立反映了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自然正义”观念。不管是中国古代老庄的道法自然,还是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源流,在各国的法律观念中都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理念:即既然法官也是人,那么就可能犯错误,出于正义实现的价值考虑,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决,确保裁断的公平正义,这是依自然理性而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不需要任何论证而能为人接受的应然性的法律制度的追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诉权而言,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至少在法院角度应当享有一定的对上诉权的审查权利,即

15、上诉权不应再被视为一旦当事人一方提起即当然启动的法定程序,而应当在启动程序方面有所限制。从维护原审判决的既判力而言,这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可当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此期间法院不具备立案时的程序审查权利。当然,由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已被阻却,由此角度上诉权的任意行使并不对其构成任何的侵犯影响。然而,从二审最后作出的结果角度而言,如一味纵容当事人提起无谓的上诉,而二审裁决结果大都是维持一审的原判。则由此角度,事实上一审的正确判决被提起上诉的上诉人认为的阻却了生效的时间,在一方当事人有意以讼累对对方进行报复的恶意上诉场合,一审判决既判力的遭受侵害更是尽显无疑。同时,在另一个层面由于上诉权提起的不受限制,导致二审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出现了一审行同虚设的怪异现象。因此,为上诉权的提起设定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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