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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共同推进法治建设文档格式.docx

1、几十年来,检律双方的关系发展经历了检辩缺位、检辩失衡、检辩对抗三个阶段。而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律关系不再是简单的控辩和对抗关系,而是呈现出既对抗又合作、既对立又统一的新型检律关系。具体来说,这种既对抗又合作的新型检律关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谁来监督监督者呢?除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公、检、法的相互制约以外,法律也规定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独立参与诉讼的权利,规定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的沟通协作,其实质上由律师介入执法办案工作,对检察机关检察权力的行使进行外部监督,使监督者被监督。(二)对抗与合作关系检察机关与律

2、师诉讼职责、角色定位不同,及我国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模式,决定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关系。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而辩护律师则是和被告方一起,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进行防御性诉讼活动。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进一步强化了检律双方在庭审阶段的举证和辩论,使得双方更加积极对抗的同时,又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等权利,又使二者在对抗的基础上,趋向于合作关系,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三)法律共同体关系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

3、业的建设者、捍卫者,都以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服务国家法治建设为价值目标,两者在宏观性目标、社会性价值上是统一的,这是我们成为职业共同体的根基所在。二者统一于刑事诉讼活动中,都秉持共同的职业信仰,都需要具备相同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都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二、新刑诉法对当前检律关系的突破新刑诉法的正式实施不仅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更重要的是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的老三难问题(即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的检律关系也在面临着重大改革。(一)检律关系前移到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职务案件侦查过程中,辩

4、护律师就可以提前介入,检律关系拉开序幕。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从以往的无权抗辩发展到有权救济。依据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审查辩护的程序,可以担任辩护人,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负有对强制措施审查控诉的权利,还有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律师的这些权利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进一步加大了自侦案件的取证标准和证明难度。(二)检律关系扩展到审查逮捕阶段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律关系仅仅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新刑诉法中将辩护人制度前移到侦查阶段后,也将检律关系扩展到了审查逮捕

5、阶段,并改变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仅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审查逮捕情况,并不具有客观中立的地位,而将辩护制度纳入审查逮捕阶段后,检察机关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来审查逮捕情况,客观上将检察机关的地位推向中立,有助于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力。(三)检律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合作性明显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且规定了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便利,而且将会见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这在法律层面上有效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牵制的现实难题。在阅卷方面,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比过去扩大较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

6、卷材料,检察机关要提供便利。在调查取证方面,也扩大了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要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客观上增加了检律双方沟通的内容和形式,有助于推动检律双方及时建立沟通机制,加强协作,有效解决律师三难问题,为良好检律关系的建立打下了牢固的基础。(四)检律关系在审判阶段对抗性增强在审判阶段,新刑诉法一方面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主体,如其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在客观上了促使检察机关更加重视对抗,确保控诉的成功。另一方面,新刑诉

7、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要从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明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三方面下足功夫,而辩方只需从三方面找出问题所在,即可影响定罪量刑。此外,新刑诉法中也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法庭辩论环节。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要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具体的建议,这是对公诉权力的延伸;而作为辩护人,则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质疑和反驳,进行独立的量刑辩护。新刑诉法的以上修改使得检律双方的对抗变得更为激烈。三、当前检律关系发展面临的问题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部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力图将我国传统的检律对立关系拉向平等对抗与

8、合作关系,以实现检律协调、控辩平衡。然,此次新刑诉法中既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又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和实践结果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对建立和维护新型检律关系还面临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上存在冲突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并成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其又具有控诉职能。“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应该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兼顾控诉犯罪职能,切实履行

9、客观公正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检察人员将自身定位更多地为公诉人,当检察官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又面临着“消化”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巨大压力时,相对于只关注个案处理效果的律师而言,检察官常常对保障律师权利本能地持有消极心理,轻视或否定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部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过分注重诉讼输赢,将对方视为对手,不仅在办案信息方面采取防御性措施,而且在落实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等方面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另一方面,部分检察官为了面子和人际关系,顺应熟人社会的风气,在诉讼活动中与律师过于亲密接触,违背法律职业道德要求,走入检

10、律关系发展的误区。(二)侦查阶段检律关系不被重视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可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和排斥心理,这种情绪和心理根源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和官方理念,短期内难以消除。同时,因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加上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尤其是职务案件,由于存在大量一对一的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部分检察官会担心律师过早介入引起翻供、串供等现象,对律师的介入持明显的排斥和反对态

11、度。又如在监视居住的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只告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不为会见提供便利。(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对抗性依然明显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上更多地应趋向于沟通而非对抗。但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依然趋向于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角色不对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国家公诉人,而律师仅是社会工作者或是法律工作者,这对部分律师而言,基于以往的三难问题,部分律师仍然是持消极辩护态度。二是辩护律师权利仍然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问题,但是律师持三证是否能无障碍会见仍然是个问号。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

12、证,但如何申请、申请的方式、律师取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如何答复、答复的期限、不予答复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常出现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而被检察机关拒绝或不予理睬,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还要求检察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就目前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此规定并未严格执行甚至处于虚置状态。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对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意见如何反馈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得不到有效落实。(四)审判阶段检律关系仍在不平

13、等基础上对抗在审判阶段往往是检律关系对抗的主要阶段,也是对抗的高峰期,但双方往往在不对等基础上对抗。新刑诉法中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等,旨在提高辩护人的对抗能力,从而使检律双方能够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保持对抗。但新刑诉法的立法意图与实践效果还存在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庭前会议制度未能落实。实践中,在开庭前由法院召集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就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交换意见,并未实际执行,而法院及公诉机关就案件审判交换意见、法院与辩护人、被害人等交换意见却一直是诉讼常态。二是证人出庭制度短期内难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

14、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切实执行。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反而为例外。虽然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目前并未得到落实。检察机关常见的做法,仍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有关证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和核实。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包括注明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的证人名单在内的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后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公诉人将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然后由审判长征求

1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或提不出足以推翻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就被法庭采信。三是证据信息仍然不能完全对称。由于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审阅案卷材料,因此,律师在审判前已经完全知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而对公诉人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未落实,加之辩护人对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审证据突袭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公诉人不得不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四、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一)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指导思想以遵守法律职业底线为前提。检律双方的对抗与合作都具有相对性,都是在各自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守护行为边界和底线的前提下,进行的对抗与合作。对抗,只是诉讼立场的不同,不是敌对关系。对抗中应该给对方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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