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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许传玺Word文件下载.docx

1、 The principle of res ipsa loquitur is a special evidence rule or doctrine in Anglo-American tort law. Under specified circumstances, this principle allows the judge and/or the jury to draw from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plaintiff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egligent and is

2、 thus liable to the plaintiff. Res ipsa loquitur does not normally entail a presumption of the defendants fault, nor a shift in the burden of proof. Studies of this principle will not only provide a useful way for our handling similar, difficult cases in China, but also help clear some of the theore

3、tical misunderstandings in Chinas tort law scholarship.关键词:侵权法 事实自证 过失 举证责任 Tort law, res ipsa loquitur, negligence, burden of proof 引 言 本文试图对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1制度及其有关问题做较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期对国内的侵权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为处理过失侵权案件的一项特殊制度,事实自证在英美侵权法中有着非常独特的地位。该制度,就其本质来讲,是允许陪审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根据足够的间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便

4、做出被告存在过失的结论、裁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单从数量上看,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案件在过失侵权案件且不说所有侵权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其证据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特性,它历来是侵权法学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事实自证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给我国在处理类似疑难案件方面提供可借鉴的做法,而且可以帮助澄清我国侵权法学界在一些更大的理论问题上所存在的偏差。例如,在国内的一些主要侵权法论著中,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制度,连同欧洲大陆法系的类似制度,被理解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现,即经常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列的“过错推定原则”。2事实上,如同本文所做的研究将要显示的,这一理解

5、并不被国外有关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所支持;其本身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本文分为六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英美侵权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以为在其余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必要背景。第二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沿革及其主要内容。第三到第五部分分别讨论适用事实自证的三个必要条件。第六部分试图对本文做简要的总结。一、英美侵权法中的举证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一个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是由原告承担的。对于一个以过失为诉因的侵权案件,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有义务为保护原告而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某项行为标准;3在美国侵权法中,一个被告为避免存在过失而通常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正常人

6、(reasonable man)的行为标准,即一个正常人为保护原告所会采取的所有正常或合理的关注(reasonable care);4 2被告未能遵守该行为标准;5 3被告未遵守该行为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6以及 4原告在事实上确已受到伤害,且该伤害可在法律上通过经济赔偿来施行救济。7 在上述4项要件中,要件1和要件2涉及被告的过失。在通常的情况下,倘若原告能够证明1、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行使合理关注而2、未能如此,陪审团或法官便可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能够证明要件3(因果关系)和要件4(伤害),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陪审团或法官便可裁定

7、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要件1和要件2与事实自证制度直接有关,因此在下文中会多次提到。但由于要件3和要件4与本文所关注的要点无关(并且有关因果关系的讨论会较为复杂),将不在此做进一步的讨论。要证明以上任何一项要件,原告向陪审团或法官提出的证据必须比被告在其反驳中可能提出的证据更多更有力。只有面对原告所提出的更有优势的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陪审团或法官才会判定原告就其所证明的事项胜诉。在证明这些要件时,原告通常必须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例如:被告有义务在驾驶汽车时遵守政府所制定的、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要件1),但被告却在驾车时闯了红灯(要

8、件2);被告的车在闯过红灯后撞在原告身上,致其左腿骨折(要件3),导致原告共损失5,000美元的医疗费和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要件4),等。8 在裁定一个以过失为诉因的侵权案件(包括原告是否已满足对上述要件的举证责任)时,法庭和陪审团根据其分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美国的法律体制中,法庭通常负责裁定以下事项:9 1有关此案事实的证据是否构成陪审团可以合理地认定该事实存在与否的一项争议;2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律义务;3被告对原告所负的法律义务要求被告遵守的行为标准;4(在陪审团不可能合理地做出一个不同结论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已遵守该行为标准;5是否须适用任何法律规则来裁定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

9、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以及 6原告所声称的伤害可否在法律上予以救济。在另一方面,陪审团通常负责裁定以下事项:10 1该案事实;2被告是否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3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4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法庭和陪审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件时的上述分工,基本上是根据由法庭适用法律、由陪审团认定事实这一原则做出的。所以,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以及倘若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律义务被告依据法律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和第3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1,见上文的讨论)是由法官裁决的。同样,原告所声称的伤害可否在法律上予以救济(法官负

10、责裁定事项的第6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4的第二部分)也须由法庭裁决。此外,法官也负责对将由陪审团审理的有关事项做初步的(法律方面的)裁定,例如:该案的有关争议是否适合陪审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负责审理(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1项)、是否须适用任何法律规则来裁定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5项)等。通常,在法官裁定一项争议适合由陪审团审理并且认为陪审团有可能在审理该争议时合理地就事实的存在与否做出任一结论(如可能认定被告已遵守有关行为标准,也可能认定被告未遵守该标准)时,该争议才交由陪审团裁决。因此,由陪审团实际审理它所负责审理的上述事项的一个

11、前提是,在法官的判断中,陪审团对这些事项可能会合理地做出不同的结论。如果陪审团面对有关争议的所有证据只能合理地做出一个特定的结论,该争议将由法官从陪审团手中收回。所以,如果一个案件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被告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且没有任何正常人会得出与此相反的结论,法庭必须亲自裁定该争议(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4项;参见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项)并指令陪审团作出相应裁决(direct a verdict)或者,如果该案件尚有其他争议须由陪审团负责审理,向陪审团发出它就该争议必须做出同样裁决的有约束力的指示。法官对他所负责裁决事项的第5项所做的裁决(见上文)通常被包括在法庭发给陪审团的指示中,对

12、陪审团对有关事项的审理有指导作用。与法官所负责的事项相比,由陪审团负责审理的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具体事项,如该案事实(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1项)、被告是否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2)、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3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3),以及原告应得的具体赔偿数额(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4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4的第一部分)。如上所述,虽有以上基本分工,因为过失责任经常是一个法律与事实问题的混合体,法庭和陪审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件时所承担的职责(例如在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

13、要件2与要件4的裁决上)常常在一定程度上彼此重合、相互依赖。二、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沿革及其主要内容 事实自证制度涉及的是在某些过失侵权案件中,陪审团或法官不得不仅依据间接证据对被告存在过失与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1与要件2,见上文的讨论)做出裁决的情形。该制度起源于1863年英国法官坡洛克(Pollock)对拜伦诉鲍多尔(Byrne v. Boadle)一案11的裁决。在该案中,被告的一桶面粉从其库房的二楼窗口滚落,砸在正从窗下路过的一位行人身上,致其受伤。在审理该案时,坡洛克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如何因过失而导致这桶面粉滚落窗外,该案的事实已足以表明被告必定存在某种过失,

14、否则其面粉桶不会无故滚落窗外、砸伤行人。坡洛克法官在与被告律师争论时随口说出的拉丁语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该事实不言自明”或,为简短起见,“事实自证”)随后被用来指称他在此案中所创建和应用的判案原则。在拜伦诉鲍多尔一案后,事实自证原则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原告无法明确地证明被告的过失,但有关案情足以使法官或陪审团认定被告无论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式存在过失的案件,从而使原告在这些案件中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这些案件包括,例如,起重机的一条架板无故从中折断、致使工人落水死亡的案件12,瓶装可口可乐在搬运的过程中无故爆炸、使餐馆招

15、待员受伤的案件13,客运飞机因不明原因失踪的案件14,旅客在旅馆淋浴时被热水所烫、在应急时受伤的案件15,救护车公司的担架在救护病人时突然塌落、致病人受伤的案件16,运输公司的卡车撞毁公有财产、司机当场死亡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17,顾客在百货商店乘坐电动扶梯时被电动扶梯割伤的案件18,等等。从它刚被建立时起,事实自证制度便仅仅是一条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原告就被告在一不寻常事件中可能存在的过失所提出的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可作为被告过失的充足证据。当然,如同在其他过失案件中一样,被告可以提出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证据,以对抗原告的指责和证据。但是,在这里,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而仍是由原告一方承担的(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的有关讨论)。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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