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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审分离原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引言 2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 2(一)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21、分权制衡理论 22、诉讼公正理念 33、程序主体性理论 3(三)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 3二、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4(一)法官的审判活动趋向消极中立 4(二)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 4(三)增强了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 4三、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 4(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 41、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 42、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程序设计容易导

2、致控审不分: 4(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控审不分现状对法治的危害 41、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 42、使诉讼构造失衡 53、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 5四、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 5(一)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5(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 5(三)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 5(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 6结论 6论控审分离原则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理论基础、意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3、对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关键词 控审分离原则 刑事诉讼 司法审查 引言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不仅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司法权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为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控审不分问题的对策,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一)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主要由检

4、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控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即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1、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是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建构,都体现了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也是我国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分权理论的核心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为达到保

5、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分权制衡理论强调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在这种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不再是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的守护者,而成为法治和正义的维护者。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它通过进行司法审判,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具体地实施法律、解释法律甚至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检察机关从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

6、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受到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说,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权力分立的具体表现之一,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因而刑事追诉的任务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承担,法院不得主动开始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原

7、则也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特征和组合原理。2、诉讼公正理念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

8、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是诉讼公正理念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实体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公正。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于控审不分,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就难免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结果的公正性,

9、也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用理性的眼光去审视刑事诉讼控审模式。在诉讼模式的设置中应反映出被告人正当的利益,法官应当中立,法官在法庭上能够对公诉人进行制衡。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3、程序主体性理论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他们与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所担当的诉讼角色的区别。当今人权的理念正席卷全球,其主要的精神

10、就是关注一国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即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所以联合国以及世界性组织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国家必须使权力相互制衡,毕竟权力具有自主扩张的天性。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国家将公共权力交给几个部门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约。如果法律不能对追诉官员实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也要求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公诉人只能行使追诉权,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审判权,而不能积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三)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

11、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在诉讼中,双方心理都偏向己方,这时法官合理权衡各种利益,作出科学判断,中立是最好的选择。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特别是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

12、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偏异倾向”,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是对控诉权专属性、独立性的肯定,并使之与审判权形成制约关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专断。二、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审判活动趋向消极中立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

13、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二)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三)增强了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 为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刑事诉讼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讯、代理申诉、控告;

14、(2)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三、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 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对我国法治的进程会产生很大的危害。(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

15、,仅有追诉的一方和被追诉的一方,法官并不介入。控诉方事实上既是追诉者,又是裁判者,这种状况使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被追诉人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法定机关一旦决定适用某种强制措施,就会对被追诉人设定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不仅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审前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批捕权应该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法院来行使。 2、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程序设计容易导致控审不分: (1)体现在人民法院发现新事实后的处理上。 (2)体现在人民法院直接改变罪名上。 (3)体现在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方面。 (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控审不分现状对法治的危害1、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刑事诉讼中,直接受到伤害的就是被追诉人。与追诉方相比,被追诉人处于极大的劣势中。被追诉人对抗的是追诉方,而后者所代表的是强大的国家,享有国家提供的形式多样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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