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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

2、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

3、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第九条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

4、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

5、况;(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

6、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

7、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8、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五条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

9、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10、,可以延长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法律、

11、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

12、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

13、备案方式。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五条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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