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第七条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 学用品。第八条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第九条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 务年
2、限。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 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 施。第十三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第十四条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 核定。
3、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 聘任教师。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 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第十六条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 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第十八条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
4、教。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 位任教。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第五章考核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年度考核;任职期 满,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第二十一条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 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
5、考核。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 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六章待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 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第二十五条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
6、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 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 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 ,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第二十六条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第二十七条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第二十八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
7、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 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二
8、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 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第三十三条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 方筹集基金。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第七章奖励第三十四条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
9、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教师奖金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 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
10、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 偿金。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
11、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
12、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 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 劳动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13、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第七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 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 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 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十一条省、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第十二条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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