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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令第16号.docx

1、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令-第16号LT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2、发2002174号)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

3、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

4、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

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

6、008875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

7、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8、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

9、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

10、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1、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

12、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

13、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14、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

15、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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