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第六条 本市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与管理。第二节 建设用地兼容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按表2.1执行。相关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2.2执行。第八条 建设地块内涉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可视情况配建安置房屋。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朝向第九条 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建筑
2、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小于等于45度的,为南北朝向;(二)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小于45度的,为东西朝向;(三)住宅布局宜南北朝向,与正南方向角度不宜大于30度。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第十一条 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正面间距按表3.1、3.2、3.3执行。第十二条 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小于6米;(二)高层
3、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小于13米;(三)住宅建筑端部居室均为东西朝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四)建筑物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住宅主朝向被遮挡时,遮挡建筑山墙面宽小于等于14米时,不宜小于15米;但当侧面有居室窗户时,不宜小于20米;当山墙面宽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五)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以上标准执行。第三节 建筑日照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
4、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物:(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二)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三)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五)中小学校的教室;(六)宿舍的居室。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应符合以下标准:(一)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三)托儿所、幼儿园主要朝向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3小
5、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四)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五)医院、疗养院主要朝向的所有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六)中小学校主要朝向的所有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连续1小时的标准;(八)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其日照标准应按照申报项目同等日照标准;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之间日照互相影响不满足日照标
6、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九)申报项目外原有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因旧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第十五条 在申报建筑物总高度1.6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但最大不超过160米半径扇形日照阴影范围,以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为对象,在其东西向各60米,南向12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对申报项目范围内具有生活居住特征的多、高层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沿线分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考虑多、高层建筑对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日照影响,也不对低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第十六条 对申报项目进行日照等时线分析测算,其2小时等时线
7、不应侵入用地红线正北侧低层建筑物,2小时等时线分析高度取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的黄海高程平均值加0.9米。第十七条 两个及以上相邻的项目均已申报方案,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一)对相邻申报项目规划方案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二)申报项目规划方案与其他申报项目内现状建筑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第十八条 对申报项目周边土地,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一)对申报项目周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二)申报项目侧向有同等条件土地的,应按照相同日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第十九条 申报项目北侧应按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申报项目2小时等时线
8、不应越过规划设计条件所提退线要求。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周边有已批规划设计方案,但未申报已批规划方案建筑单体设计资料、竖向设计资料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一)建筑轮廓线应按照已批规划方案中单体外围轮廓线绘制;(二)建筑高度应按照商业层高4米,其他建筑层高3米计算;(三)日照分析测算高度应按照商业高度+0.9米计算;(四)竖向设计高程应按照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黄海高程的平均值设定;(五)不考虑申报项目对侧向民居的日照影响。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
9、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用地内需保留的建筑及用地周边现状建筑应进行日照测量并出具日照测量报告书。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窗户等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设计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第四节 建筑物退让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
10、城市道路、绿地、河道、铁路、公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交通、安全、景观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6倍退让;(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退让,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0.6倍的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周边为规划居住用地,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最小距离按以
11、下规定控制:(一)新建低、多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1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二)新建中、高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20米。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地上建筑物距离;不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4执行。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或规划绿线;围墙退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不小于1米;大门、警卫室、传达室等退道路红线或
12、规划绿线不小于5米。第三十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绿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城市道路、铁路有规划绿化带的,建筑物后退绿线应不小于10米;(二)低、多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15米;高层(含中高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20米。第五节 建筑面宽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建筑物高度的变化控制(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建筑除外):(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70米;(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5米;(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
13、投影不宜大于55米。第三十二条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第六节 建筑高度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除环城公园内部区域和特殊地段的区域外,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当坡屋面坡度角大于26度时,建筑高度从屋脊算起。但位于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
14、高度:(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特殊地段,建筑高度按表3.5的要求控制。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第三十七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第七节 建筑立面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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