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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doc

1、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与交易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竞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开发建设的,面向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满足其自住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80%的家庭。

2、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一定年限的非本地劳务人员,可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租赁)资格的家庭,亦可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各市、县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情况,制定具体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应当坚持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管理工作

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人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

4、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测定最高销售限价。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

5、理和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第八条 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推举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一)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6、;(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七)非本地劳务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在本地缴纳劳动保险凭证等材料;(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事宜。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

7、请人家庭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申报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

8、察机关申诉。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轮候与配售第十六条 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应住房前会同同

9、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拟供应对象是否符合供应条件进行复核。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变化情况。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购买顺序。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应当邀请监察机关、购买对象代表和媒体参与,公证机构公正,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播报等形式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八条 登记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一)无房户;(二)危房住户;(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四)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五

10、)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六)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或者房屋已被征收处于过渡期内的。第十九条 购买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第二十条 购买对象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选购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购买合同。购买合同应当载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房屋概况、限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申请人自动放弃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重新进入轮候程序,轮候顺序排在同期轮候对象之后。第

11、二十一条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制度,向登记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定向销(预)售,严禁采取团购、认购等方式变相销(预)售。第二十二条 购买人在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出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可以冲抵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部分购房款。第二十三条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载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和限制交易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满5年,确需转让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转让前应当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交易价格,经批准并按

12、规定比例缴交部分交易增值收益后,方可进行交易。转让后,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交易增值收益缴交的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按照不低于市场价的1.2倍补交购房款,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档案。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档案包括:购买家庭汇总名单、文件、报表、图册等。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审核记录、登记及轮候记录、购买合同等。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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