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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1、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

2、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 申领清真食品准

3、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4、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

5、、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五条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

6、识。 禁止用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九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部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

7、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牌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集市贸易场地的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摊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

8、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生产、经营清

9、真食品的场地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地内将

10、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识或者包装物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

11、真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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