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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稽核实务培训PPT格式课件下载.ppt

1、它是指被稽核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将完成稽核检查所需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地点由稽核人员进行核查和稽核。三、社会保险稽核程序稽核程序包括稽核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两个方面的内容整个稽核工作的程序整个稽核工作的程序稽核业务程序稽核业务程序1.计划 指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工作任务以及上年度在业务管理或通过稽核检查分析发现的主要问题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对新一年度的稽核工作提出的综合性工作目标或稽核任务。2.实施指在明确具体的工作计划后,按照计划的要求认真开展稽核工作,逐项加以落实。3.总结分析(一)整个稽核工作的程序(二)稽核业务程序1.组成稽核组

2、:两人以上2.通知: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3.出示证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工作证4.调查取证:(1)询问调查: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调查笔录;(2)反映稽核过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底稿;(3)确认稽核事项:稽核事项确认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数据核查表;(4)借阅资料:文件资料调阅清单5.告知: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6.作出处理决定: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四、社会保险征缴稽核方法 (一)核定应参保人数1.通过查阅职工花名册、劳工统计台账、职工工资表等,核实被稽核年度的上一年末在职职工人数;2.核实有原单位、退休返聘等不属于参保对象的人数;3.确定被稽核年度年初应缴费人数,即上一年

3、末在职职工人数-返聘退休人员-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人数;4.被稽核年度每月应缴费人数=上月缴费人数-当月离职人数+当月新进职工人数(二)核实缴费工资1确定缴费工资的原则(1)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当年职工的月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6倍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社平工资40%的,按40%计算缴费基数。(2)当年新进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起薪之月的工资。(3)在册不在岗人员,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的,按社平工资40%计算缴费基数。(4)上年度在岗人员,当年离职,后又在原单位就业的,以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不是以重新就业后起薪之月的工资。2.缴费工资的核定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

4、成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3.核查方法通过查阅被稽核单位应付工资明细表、会计凭证、职工工资表、劳动工资台账、财务会计报表等,核实应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具体步骤:(1)将被稽核单位实际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与“应付工资”科目总数核对,如果不一致,进一步核查以下内容:a.月平均工资超社平工资600%以上职工人数,以及累计超出额;b.不属于参保缴费对象累计发放的工资总额;将a、b两项从“应付工资”总数中扣除。(2)将被稽核单位现金流量表中“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与“应付工资”科目总数

5、核对;(3)进一步查阅会计凭证,看是否有未通“应付工资”科目核算的工资支出;(4)查阅职工工资表,核对工资明细,将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的扣除,如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清凉饮料费、计划生育补贴等。通过对(1)-(4)项的核查比较,计算稽核认定缴费工资总额。稽核认定缴费工资总额=实际发生工资总额-免缴人员工资总额-其他可以扣除的工资额度;企业少报工资总额=稽核认定工资总额-企业实际申报工资总额。五、不同情况的处理(摘选)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属于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的,在送达属于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的,在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通知书满满1515日后,参保单

6、位仍不执行稽核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日后,参保单位仍不执行稽核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5 5日内向地税日内向地税机关提交征收计划。机关提交征收计划。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对稽核对象可作出下列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对稽核对象可作出下列决定:(一)少报参保人数(一)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的,按程序向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的,按程序向地税部门提交征收计划;地税部门提交征收计划;(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三)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

7、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三)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职权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依职权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责令其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险待遇,责令其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于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于5 5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四)需要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理的其他事项,(四)需要进一步

8、作出行政处理的其他事项,5 5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报请人力资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且拒不改正的;(二)拒绝、阻碍和拖延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故意毁灭有关资料、证据的;(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应当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

9、管的被稽核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六、职工投诉举报(一)投诉的内容1、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保、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保;2、用人单位只为职工参保部分年限,其余年限未保;、用人单位只为职工参保部分年限,其余年限未保;3、用人单位为员工参保,但缴费基数不足;、用人单位为员工参保,但缴费基数不足;4、已退休职工,发现退休金低是由于单位少缴造成,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已退休职工,发现退休金低是由于单位少缴造成,要求单位赔偿损失;5、上年社平工资公布前离职

10、的员工,根据渝府发、上年社平工资公布前离职的员工,根据渝府发2005111号文件规定,缴费基号文件规定,缴费基数按照上上年社平工资的数按照上上年社平工资的100%核定,差额部分应当由单位与个人各自承担核定,差额部分应当由单位与个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单位要求职工全部承担;相应部分,单位要求职工全部承担;6、其他情况:扣押接续卡、因单位欠费不按时为职工办理退休、职工档案资料、其他情况:扣押接续卡、因单位欠费不按时为职工办理退休、职工档案资料不齐等等。不齐等等。(二)受理的依据1.渝劳社办法【2005】158号(摘选)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六、劳动保

11、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根据社会保险登记、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以下情况处理:第二十条的规定,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其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一)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其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举报和投诉,应依法受理,并对其按规定应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和缴费申报的举报和投诉,应依法受理,并对其按规定应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其按规定应参保之日起作出处理决定。其按规定应参

12、保之日起作出处理决定。(二)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二)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

13、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告知理由。(三)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三)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

14、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并书面告知理由。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国务院第423号令)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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