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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1、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

2、的检测从业人员。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第六条 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

3、质和专项检测资质。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第八条 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新申请检测资质、检测资质增项和检测资质重新核定。(一)新申请检测资质新申请检测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4、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

4、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6、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7、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8、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二)检测资质增项检测资质增项应提交下列资料: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4、所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6、新增检测场所和质量保证

5、措施的材料(仅限需增大检测场所和增加质量保证措施的)。(三)检测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检测资质。检测资质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请检测资质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1、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批准文件(仅限有上级主管部门的);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第十条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表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

6、质证书变更申请表;2、申请变更事项的依据及证明材料;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第十一条 新申请检测资质、资质增项或资质重新核定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公示及重新制证时间);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证时间)。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主要反映资质的类别,副本主要反映具体批准的检测项目和参数。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检测机构所在地区县

7、(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逾期未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

8、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须提交以下资料:(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二)补办资质证书的申请;(三)原证书复印件。第十五条 外地检测机构进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外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入渝备案表;(二)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三)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检测业务的介绍信;(四)与申请入渝检测项目和参数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五)入渝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职称

9、证书、证明具备检测能力的材料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外地检测机构来渝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五)入渝开展检测项目和参数需要的场地、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六)入渝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备案申请资料收齐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结合所申请入渝检测的项目和参数对所提交的资料及场所进行核查。对资料齐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应在已备案的项目和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若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

10、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吊销其检测资质证书。破产、撤销、歇业的单位,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检测从业人员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第十八条 取样人员由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指定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样工作。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取样、制样和送样行为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取样的规范性和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送交检测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

11、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检测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颁发。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

12、工作:(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报告的;(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八)其他不良行为的。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

13、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

14、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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