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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三、删去第十三条。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2、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七、删去第四十三条。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

3、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

4、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第二章 发包管理第八条

5、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三)按照国家有关规

6、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

7、证制度。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8、办理。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章 承包管理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

9、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第十九

10、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

11、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

12、,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对违

13、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七章 附则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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