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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1、从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范围颇为宽泛。突出表现为这两种再审没有时间限制,随时都有提起的可能,并且提起再审所受实质条件的限制微弱。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关于依职权提起再审之范围的宽泛,主要表现为如下不足:1.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协调。首先,法院组织系统内通过法定程序提起再审,这一做法为我国新旧民诉法典所采用。然而,西方国家并不采取这种途径提起再审。其次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而西方各国立法上殊不多见。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较多而闻名的法国,也只是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应通知检察机关,目的在于方便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出庭监督,并未规定检察

2、机关可以直接提起再审程序。总之,我国立法中规定依职权再审界域之广,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潮流并不吻合。2.与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改革的总的旨趣相悖。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职权主义,与旧法相比,更加强调诉讼民主和尊重当事人意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究属何种类型,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从根本上看,我国奉行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结构并未更改,又有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然而,无论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作何归类,

3、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是: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力图弱化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淡化超职权主义色彩,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应该说,这是新民诉法对旧民诉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旨趣。实际上,在此旨趣之下,新民诉法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如新民诉法缩小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二审审查范围由全面的职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如此等等,在此不作一一列举。这一旨趣及其引起新民诉法上述内容的重大变化,迎合了世界潮流,朝着

4、适应自身政治、经济、文化的方向迈进。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职权的宽泛和强硬,与前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的基本旨趣有失和谐。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再审之诉作为再审程序发生的途径之一。这较之于民诉法试行法典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不做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依现行法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之间有相当大的落差: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权力主动且少限制。一个生效裁判,当事人只能在二年内提出再审,而法院、检察院则可以依职权在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后主动提出再审或提出抗诉引起再审

5、;当事人的申请只有符合法定的具体情形(即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才予再审,否则驳回申请。而民诉法关于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实质条件的限制微弱。具体言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条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有一个概括性限制,即发现原判“确有错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前提,法律虽作了列举性规定(见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但法律并未同时规定:经法院审查,检察院的抗诉只有符合前述条件的

6、才予再审,相反,法律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参见民诉法第186条)。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有了此项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第一步是形式上之审查,即不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抗诉形式并无瑕疵,均得进入再审程序,因此,相对于法院提起再审权来说,检察院对案件再审发动权的宽泛和强硬更进了一步。由上可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法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为主的。这种立法状况明显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没有走出强职权主义的阴影,与现行民诉法典对试行法典修改的基调不合。3.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不相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7、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诉法确定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即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即法律通常承认主体在一定程序上支配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意志的存在。这又具体表现为主体既可以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放弃、不行使这种权利。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冲突为己任的,因此,民事诉讼权利”同样表现为当事人行使与否的可能“,即”与实体权利一样,诉讼权利的性质也决定了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撤诉、上诉

8、等诉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而不应受到来自公权的强硬干预。同理,由于民事再审的主要宗旨同样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民事再审程序也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而决定是否提起,而将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司法中完整地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依此观念,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对当事人再审诉权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诉讼公正的需要,而当事人不愿申请再审,在判决无损公益的场合,应认为是当事人对再审诉权的处分。法院、检察院如果强行发动再审程序,则与处分原则的精神相违。况且,一项生效判决如果既无损公益,双方

9、当事人又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强行发动再审,可能会遇到如下情形:生效判决执行后历经数年,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原判的基础上,在各自的领域建立了全新的民事流转关系,双方均表示不愿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原判虽有不公,但当事人认为程序复杂,且另已寻求更加迅捷的解纷方式(如执行和解而不愿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当事人在权衡案件争议标的与倘若再审可能需要的诉讼投人(如当事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律师费等)后,认为执行原判、不打再审官司更为经济而不愿进入再审程序,等等。这些情形将使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机关面临尴尬而且导致诉讼成本的不必要的支出。综上所述,弱化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民事再审的职权已成必要。那么,如

10、何改造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大体上宜确立如下框架:其一,保持现行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不变;其二,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界域应限于生效裁判损害了国家、社会或第三人(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应该说,这一框架既与世界立法通例基本保持一致,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保护公益的理念,既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又不放弃国家的适度干预。也许有人会依此反诘:以保护公益或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前提,就可能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确有错误的裁判未得纠正,这合理吗?深究此问题,这实际上就是:裁判与法律是否一回事?在此,笔者极为赞同一专家如下论断:裁判与法律不是一回事。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私权

11、纠纷,法律则以向社会不特定人设定行为规范和标准为目的;裁判涉及的是个别人的关系,法律涉及的则是一般人的关系;裁判是回顾过去的,法律是前瞻未来的。由此决定: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之是否错误,唯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才有被注意的价值。在此,还有必要讨论下述观点。有学者在主张弱化法院、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职权时指出,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才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该论者所称“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乃指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而后又提出申诉。我们认为,前述观点过于刻意追求诉讼公正。公正虽为构建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标准

12、,但并非唯一标准。即诉讼程序的设计还应兼顾其他价值目标,如效率、效益。民诉法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对错案进行再审,为实现诉讼公正打下了基础。同时根据效率、效益目标,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反之,如果允许对超过此限提出申诉的案件进行再审,将使上述期限之设定完全失去意义。不仅不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且与及时次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促进民事流转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前述观点不可取。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关于此项,实践中急需研

13、究的问题是何为“新的证据”。我国立法向来无制作和发表立法理由书的制度,这无疑绐法律适用及法律解释增添了因难。探求民诉法第179条中“新的证据”之意蕴同样面临这一问题。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 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 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为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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