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2、、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2.第十五
3、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
4、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2.删除第三十二条。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2.第九条修改
5、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四)在县
6、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2.删除第六条。3.删除第八条。4.删除第九
7、条。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
8、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9.删除第十九条。八、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九条修改为:“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九、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
9、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2.删除第十四条。3.删除第十五条。4.删除第十八条。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十、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一)农药登记申请表;(二)产品摘要资料;(三)产品化学资料;(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五)毒理学资料;(六)药效资料;(七)残留资料;(八)环境影响资料;(九)产品标签、说明书;(十)其他有关资料。”2.删除第九条。3.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
10、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十一、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条修改为:“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
11、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十二、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修正案1.删除第十一条。2.删除第十二条。十三、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
12、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十四、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八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对大面
13、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十五、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十六、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意见书、许可证和房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十七、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1.删除第十三条。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十八、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修正案1.第七条修改为:“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3.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九、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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