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职工安置程序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履行如下程序:(一)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各类人员基本情况表(企业职工、离休、退休人数及各类人员的花名册)、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离岗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离退休人员安置管理有关费用等)、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要进行安置成本测算,明确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的步骤和时间等。(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三)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四)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五)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计发
2、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以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基准日期。三、分类安置职工(一)企业改革时应与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月工资标准根据出让国有产权收益情况,原则上按600900元(含100元医疗补助费)的幅度确定。企业改革前生产正常,效益较好,不拖欠应缴纳税费,职工工资较高,转让国有产权收益较高,有足够支付能力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
3、资高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按上述标准执行的,其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范围,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确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6个部分组成。以下情形均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1)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改变前的工作年限;(2)因成建制调动进入本单位工作的,
4、改变前的工作年限;(3)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年限;(4)职工因组织原因离开企业期间的工作年限。职工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如请长假、停薪留职等)的年限,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的年限。改革后继续留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新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改革时已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改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改革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二)企业改革时在职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或工龄满30年的,可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生活费;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其费用由双方按规定负担;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职工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
5、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预先核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达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因产权整体转让、关闭解散等情形,其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改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述离岗退养人员一次性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医疗保险费交至75周岁),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按每人每月25元,从退休之时计至75周岁)以及退管活动经费,其人员及档案转至代理社会保险服
6、务机构管理(生活费由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代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负责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人员移交社区管理。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企业改革当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按年5%递增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计算递增率。(三)符合计生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
7、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哺乳期满前的工资和有关待遇,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
8、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高于2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计发基数。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六)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且没有获得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挂靠人员,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一)妥善安置退休人员。改革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预交退休人员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费用,为退休人员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一次性预交医疗保险费用。特区补贴费用标准每月25元,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企业改革当月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计算,预交时间从预交之时至75周岁。退休人员管
9、理按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二)妥善安置离休干部。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其离休干部按系统归行政局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服务;没有行政局或行政管理部门的,离休干部由市委老干部局统一管理和服务。各区县改革企业离休干部由各区县委老干部局统一管理和服务。改革企业应为离休干部一次性缴纳下列费用:1、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足统筹医疗费。统筹医疗费按当年的缴费定额为基数,年满6069周岁的缴纳15年,年满7079周岁的缴纳10年,年满80周岁以上的缴纳5年。2、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管理经费。按每人每年2500元(含特需经费每人每年900元;慰问金每人每年800元;参观活动费每人每年40
10、0元;公用经费每人每年400元)为基数,年满6069周岁的缴纳15年,年满7079周岁的缴纳10年,年满80周岁以上的缴纳5年。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将当年所需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同级老干部局,老干部局再根据各单位管理和服务的情况统筹安排使用。如出现合理性超支或新政策出台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局承担。五、妥善解决未被聘用职工的医疗保险(一)改革时女职工满40周岁、男职工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如企业改革前生产正常,效益较好,转让国有产权收益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比照离岗退养人员一次性预交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代理服务机构一次性预交管理费,其医疗保险关系
11、转由社会保险代理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上述人员重新就业的,不再重复参加医疗保险,今后国家医疗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按上述办法一次性预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缴费,费用由个人负担。其中,已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起2个月内(失业职工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内)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后才参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汕府2003148号)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六、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一)企业改革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改
12、革时应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补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一次性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改革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欠缴费的,改革时应一次性缴清。缴纳的费用及利息、滞纳金按有关规定执行。(二)企业改革后,属于原企业领导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原则上重新聘用原企业职工。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改革后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及时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自劳动关系
13、解除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档案转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件成熟时纳入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保管。(四)鼓励职工利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协保。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重新就业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将其经济补偿金转为协商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一次性预缴,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五)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再就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还是通过灵活就业由本人向社会保险代理经办机构委托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与此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
14、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七、落实资金(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优先支付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不足以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产权受让者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可在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三)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资金的,由同级政府专题研究解决。八、其他问题(一)本意见适用于国有企业实施关闭解散或产权转让、兼并、重组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所占比例小于50%)的改革。(二)国有企业改革后仍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东所占比例大于50%)的,不适用本意见。这类改革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作分流安置,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改革前后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三)由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实际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其职工分流安置参照本意见执行。(四)本意见施行前已实施改革或已批准改革方案尚未实施的企业,按原有规定执行。(五)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六)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市此前出台的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职工分流安置政策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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