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销售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
2、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压力容器制作的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第七条 现场核查项目按照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八条 食品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相关资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免于考核。其所在企业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
3、训可由单位内部组织。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批发商、大型商场超市、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单位食堂,应当配备2名以上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由业主担任,也可以聘用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人员兼任。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
4、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贮存场所作为第二经营场所一并列入审查。食品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应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或住所相一致。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m以上距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要做到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
5、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分类存放,并有固定的位置和标识。不同类别的食品不得混存混放、积压堆放,有条件的要设置独立隔间或专门货架,实行物理隔离;贮存的食品距墙离地均应在10cm以上。贮存需要冷藏冷冻的食品,应按照不同贮存要求配备足够的冷藏冷冻设备。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使用食品配送车辆运输、配送、销售食品的,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及贮存条件相适应的配送车辆。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
6、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洁和保养。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第十六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基本要求。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任何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项
7、目。第十七条 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中型以上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配备符合要求的终端设备。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者,也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索取食品购销凭证(“电子一票通”)。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分别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由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服务而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生产者或供应商签订的食品贮存服务、运输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8、供核查人员审查。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十九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第二十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要求。第二十一条 申请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要求。第二十二条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要求。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销售场所内从事食品制售的,其审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要求。
9、第一节 一般要求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第二十五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查阅进货、入库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出现腐败变质、毁损、交叉污染或其他可能危及食品
10、安全的情况,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第二十六条 中型以上商场超市和其他有条件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第二十七条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第二十八条 食品批发商经营场所内不销售食品,仅作为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使用的,应当有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的食品贮存场所,并提交食品贮存场所的相关资料。第二十九条 中型以上商场超市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设置食用农
11、产品快速检测室,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快速检测设备及2名以上经过培训的食品检测人员,并加入甘肃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监控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三十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第三十一条 销售和贮存散装食品,应在经营和贮存位置设立公示和标示牌,如实公示和标明所经销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上述规
12、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三节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审查要求第三十三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且有温度显示装置,确保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第三十四条 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具有与运输的品种、数量、温度要求相适应的冷链运输设备,温度控制符合确保食品安全的要求。第四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
13、,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立销售专区(专柜),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第三十七条 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的,不得宣称预防、治疗疾病等功能;经营者应当提供保健食品供货者的合法资质、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申请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提供每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三十九条 申请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不得宣称预防、治疗疾病等功能;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要求的生产企业合法
14、资质、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第四十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第四十一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第四十二条 申请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至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五、六节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禽畜类动物的区域。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重点区域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公示。可通过视频传输、透明隔断、开放亮化等手段,展示场所环境、加工操作、清洗消毒、原料贮存等重点环节。第四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等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进行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第四十六条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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